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黃勝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596、599、600、6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62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又原告具狀表示本件地上權並無任何租約,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8,550,965元【計算式:{(4,838.95㎡+4,902.47㎡+4,916.94㎡+4,952.58㎡)×280元/㎡×10%×15}+{349.30㎡×600元/㎡×10%×15}=8,550,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6,522,242元【計算式:{(4,838.95㎡+4,902.47㎡+4,916.94㎡+4,952.58㎡)×1,800元/㎡}+{349.30㎡×3,500元/㎡}=36,522,2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