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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蔡素芬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陳炯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分配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富田森林診所合夥事業自民國99年11月16日合夥事業開始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富田森林診所合夥事業自99年11月16日合夥事業開始起至

108 年5 月30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0 萬元及自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二、三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決算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