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被 告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地坪面積1.95平方公尺、水泥地坪面積8.37平方公尺、鋼軌等地上物拆除,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地上物不得拆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倘日後不得再通行上開591地號,則其所有同區段589、590地號土地因此減損之價格各為若干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