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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連紹宏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連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高雄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