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謝文德被 告 陳如恩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之鄰地使用權,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3 日具狀陳報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修繕建築物之面積為5.6 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計算式:使用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 平方公尺=1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