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謝富吉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原告與被告葉宥麟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依原告民國108年5月23日具狀陳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19,974元,扣除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金額2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99,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38,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