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69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經通知後,未陳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00、40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59,392元【計算式:面積(2,685+633)㎡×申報地價4,800元/㎡×4%×7年=4,459,392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9,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