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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尤志雄

張明愛尤秀華尤秀暖尤志成許世源陳舜仁陳舜雨陳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60○○○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通過、民國10

7 年7 月2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通過、107 年7 月2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無效。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