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吳宗原
葉語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 告 黃豐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訂「導遊派遣協議書」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