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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被 告 黃秀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該陳報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74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7元(計算式:492.09㎡×78元/㎡×4%×7年=10,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區段742地號上之鐵門拆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阻礙通行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7元(計算式:10,747元+3,000 元=13,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