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李佳靜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被 告 陳秀玉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5,788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88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玉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9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49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9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403,588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58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51、52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51、52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51、52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03,534 元、423,711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245 元(計算式:403,534 元+423,711 元=827,245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621 元(計算式:455,788 元+403,588元+827,245 元=1,686,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