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洪瑩冠被 告 靜漢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久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於108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就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2樓以上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1樓住戶每坪65元之決議撤銷,依原告108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號之建物所有人,上開決議致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由1,808元、1,806元,增加為2,938元、2,935元(每月增加1,130元、1,129元,合計增加2,259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080元(計算式:2,259元×12月×10年=271,08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