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6號原 告 柯錦德被 告 高雄市第76○○○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8年3月11日後港重字第1080277 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76○○○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高雄市○○區○○段62、66、66-1、68及70地號共計
5 筆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