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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王嘉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呂家鳳律師被 告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上開供擔保之物價額為1,228,1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722+3,721+3,722)㎡×公告土地現值330元/㎡×設定權利範圍2/6=1,228,15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