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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桂被 告 林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該建物後方辦公室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另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占有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陳,附圖A、B、C部分均為原告原先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使用之部分,而上開2074、2074-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8,333元【計算式:原告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和平公司之年租金500,000元×本件起訴時(108年9月25日)至原告與台糖公司租約到期日(110年8月14日)計1年11個月=95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20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農舍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333元【計算式:958,333元+300,000元=1,25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