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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陳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能等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俊能為被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俊能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所召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會議無效或不成立,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已補繳完畢。次查,原告嗣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康進福」、「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康進福任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或不成立、確認被告王俊能任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大樓107年8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康進福任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撤銷被告王俊能任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大樓107年8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茲以,就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復因原告就106年8月20日、107年8月16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所為追加先位聲明與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以,就原告上開請求,因108年8月17日、106年8月20日、107年8月16日所召開會議之法律關係有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32,67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狀未列明被告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之地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