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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黃素美

黃素蓮被 告 黃李美惠

黃宏仁黃俊銘楊芝芸黃金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9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應以如起訴狀所附同意書所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37.23 坪(約123 平方公尺)計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6,000元(計算式:123 ㎡×112,000 元/ ㎡=13,776,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約123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付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6,000元(計算式:123㎡×112,000 元/ ㎡=13,77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52,000元(計算式:13,776,000+13,776,000=27,5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