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蔡曜燦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09年1月3日所提損害賠償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起訴程式有待補正:㈠訴之聲明第1項載:「請求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7,892元」,原告是否係欲請求確認807,892元之債權不存在,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免登記證明、警示帳戶案件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金額:50萬元,我請求1年賠償10萬元」等語,原告是否係欲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賠償100,000元,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㈢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