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林清文被 告 丁玉雯律師即江宗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段829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建物、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2,700 元(計算式:建物現值100,300 元+92㎡×34,700元/ ㎡=3,29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