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3號原 告 吳天怡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7,6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2,000元(計算式:27,600元/月×12月×10年=3,312,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22日起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20元(計算式:1,656元/月×12月×10年=198,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312,000元、應徵裁判費33,868元之部分,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6,93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33,868元-16,934元=1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