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蔣武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3 月7 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等語,並主張被告拍賣義務人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27 、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1 、695、656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部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無益執行)之規定,本件行政執行,亦未提出合法執行之文件等節,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認原告主張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前揭於行政訴訟中之訴之聲明及主張,尚無從逕予援用於民事訴訟事件,故原告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