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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蔣武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被 告 陳吳秀蘭

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9月18日90年稅執字第61607號分配表分配新臺幣(下同)8,236,768元之權利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6,768元;至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拍賣分配所得8,236,768元應由原告受領,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6,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應再補繳78,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