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邱有福
邱有財李元京邱苙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4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有福尚積欠聲請人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有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79,128元。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邱有福與其他相對人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1003、1005、1006、1041-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邱有福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以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就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且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難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