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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林清朝

張慧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6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朝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2,798 元,及其中115,475 元,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聲請人查無相對人林清朝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

108 年4 月11日經調閱不動產謄本,始查悉相對人林清朝於98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慧娟,並於同年10月7 日完成登記。相對人間具親屬關係,且相對人林清朝之戶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張慧娟名下後仍未遷出,相對人張慧娟之戶籍卻設於他處,另聲請人於10

1 年12月間對相對人林清朝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若相對人林清朝未使用系爭房地,相關法院文書何以能送達,已讓售系爭房地卻仍為繼續使用,違反常理,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林清朝請求相對人張慧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

4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張慧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及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相對人林清朝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權利,均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