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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吳益忠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第一項所示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給來勝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有意購買大貨車,遂至車商選定車型,再由伊父即訴外人吳東仁出面委由被告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XLRAE65GC0G115002 、106 年7 月出廠、達富廠牌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該種大貨車僅能登記為公司所有,故吳東仁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之名義新領牌照登記,故系爭大貨車於

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被告交付吳東仁占有、使用、收益,吳東仁亦已交付支票30張(下稱系爭支票30張)予被告,並支付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而該等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嗣吳東仁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確認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遂與伊簽立靠行契約,兩造並同意伊將系爭大貨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料,其後被告竟以吳東仁介紹友人向被告借款,因該名友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被告遂轉而要求吳東仁清償。其之負責人於107 年8 月25日下午4時許,攜同其他5 、6 人並委派拖吊車,跟蹤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正順保養廠,用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會,不顧系爭大貨車為伊實質所有之事實,欲以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強行取走系爭大貨車。伊見狀即報警請求協助,隨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之負責人方離去。基於上開情事,兩造間靠行合作關係之信賴業已蕩然無存,伊僅得提起本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既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定之,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茲因被告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再者,伊既已終止系爭大貨車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無從再以其名義為車籍登記,被告應有協同辦理將系爭大貨車之牌照登記移轉登記給伊指定之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指定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二、被告則以:吳東仁以購置營業用大貨車車輛及車上必要設備而需要車款為由,向伊借款,並由訴外人林泰源於106 年6月29日擔任車輛買賣承買人,向另一訴外人任彥霖購買系爭大貨車,購車款2,330,000 元;另由伊擔任購買人,向訴外人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所需之車上物件(含裝置後驗車費用),價值602,600 元;相關款項業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泰清分別對任彥霖與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付清。吳東仁並給予伊系爭支票30張作為給付工具,現系爭大貨車由吳東仁與其子即原告占有使用,監理機構登記名義人仍為伊。然伊與吳東仁於購車之始,有約定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所有權,在吳東仁清償相關借款後方能移轉,但先租予吳東仁後並依吳東仁之指示,同意吳東仁及原告先後占有使用該車輛;而負擔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又系爭30張票據兌現期間,吳東仁由於無法支付前揭借款本金與利息,為避免該等票據被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加以退票,便與伊商量延期清償,另再陸續向伊借款2,400,000 元,並且提出被證七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同系爭支票30張,皆由訴外人王秋霞簽發),然吳東仁後來所交付如被證七之支票24張,其後皆遭金融業者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由加以退票,目前因伊未受吳東仁清償因購置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借款,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換言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貨車所有權人,業無由伊為其代購車輛之情事,其亦無繳納購車價金之情事,相關消費借貸關係及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移轉條件之約定係存在伊與吳東仁間,而伊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因相關票據未獲兌現而不生效力,原告亦無任何受讓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緣由與憑據,故原告向伊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並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為第三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貨車由訴外人林泰源受被告委任,與原車主即訴外人

任彥霖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價金223 萬元購買,購車款已於106 年7 月25日由被告出資向任彥霖付清。

㈡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

㈢訴外人吳東仁交付系爭支票30張予被告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該等支票已兌現。

㈣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大貨車靠行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㈡兩造間現就系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⒈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

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係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⒉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若係以處分行為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原則上應可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吳東仁於購車之始有約定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所有權,在吳東仁清償相關借款後方能移轉(下稱所有權保留約款),但先租予吳東仁;在系爭30張票據兌現期間,吳東仁為避免該等票據被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加以退票,便與伊商量延期清償,另再陸續向伊借款2,400,000 元,並且提出被證七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然吳東仁後來所交付清償之支票24張,其後皆遭金融業者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由加以退票,目前因伊未受吳東仁清償因購置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借款,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且伊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因相關票據未獲兌現而不生效力云云,惟上情為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股東林泰源到庭證稱:吳東仁跟被告說要買新的貨車,伊幫他去向任彥霖購買,任彥霖交付系爭大貨車給被告,被告送去車體廠打造完成,驗車領牌後交給吳東仁,吳東仁有將價金入票進公司,所以被告才將系爭大貨車交給吳東仁,吳東仁一直借款去入之前的票款,伊有跟吳東仁說車款要清楚,才讓吳東仁拿車子去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並不能證明吳東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附有上開所有權保留約款,或該買賣契約有何不生效力之事實。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⒊其次,系爭大貨車由林泰源受被告委任,與原車主任彥霖

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價金223 萬元購買,購車款已於106 年7 月25日由被告出資向任彥霖付清;且吳東仁交付系爭支票30張予被告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該等支票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綜據上述,堪認被告向任彥霖購得系爭大貨車後,其基於與吳東仁間之買賣契約,於吳東仁交付系爭支票30張予被告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及車上物件之價金後,業將系爭大貨車讓與交付吳東仁,是則吳東仁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無訛。被告辯稱:目前因伊未受吳東仁清償因購置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借款,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故系爭大貨車先租予吳東仁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證人吳東仁到庭證述: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賣給伊,因為

伊老了,要讓原告去跑車,伊有將系爭大貨車讓與原告,並跟被告說車子要給原告,被告才叫原告去簽立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兩造於106 年11月29日確有簽立「汽車運輸業拉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靠行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3

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堪信吳東仁上開所證屬實,是吳東仁既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原告,並交付之,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現就系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將所有自備大貨車(廠牌達富、形式JC-CFCA8、年份2017、排氣量6692、引擎號碼00000000),以甲方(即被告)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

1.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繳銷、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第7 條「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

」可見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但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⒊又原告業已以起訴狀表明要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該項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2頁),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自有協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更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