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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益忠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