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陳靜枝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玉慶子
參 加 人 陳智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均略之)1080、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1080地號土地前經原告以信託受託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97分之24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有無理由,將影響原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合法性及判決結果,並影響伊土地分割之位置,復因伊向原告所提起之返還地上物、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91號,現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返還地上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返還地上物訴訟),涉及10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有位置爭議,則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該案伊得否請求返還地上物及優先承購權之存否等節,對伊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定意旨,伊父親陳瑞雄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亦將影響伊因繼承系爭土地承租人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再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李俊宏,並未通知伊,伊自有優先承購權行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李俊宏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自被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伊於10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保存必要,已侵害伊權益,故伊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勝敗,均不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或影響其應有部分比例,況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俊宏,伊已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向被告轉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將影響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合法性及判決結果云云,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係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土地,並不侵害各共有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之結果並不致影響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而具體分配位置,亦僅屬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參加人復主張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即被告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將影響其於另案返還地上物訴訟及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云云。惟原告起訴雖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97分之24移轉登記於己,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28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俊宏,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108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47至50頁),是本件訴訟僅涉及被告是否須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參加人無涉,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參加人於另案返還地上物訴訟所為之請求及基於租賃關係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變動參加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參加人再以被告未通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俊宏一事,稱就本件訴訟有優先承購權行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屬債權性質,縱被告未賤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被告應否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參加人其私法上之地位殊不因原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況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從而,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原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自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