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陳靜枝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玉慶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原告為我國人,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母李金鶴(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死亡)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97分之24,重測前為九曲堂段307-1、307-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7年度橋司調字第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兩造間就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之意思,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其成立及履行均在我國境內,且屬涉及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起訴後之10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俊宏,是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1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係因情事變更,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故其請求僅得變更為金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水所有,訴外人唐建平前受李水之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李金鶴等人委託,辦理李水之遺產登記,為避免李水名下土地因久未辦理繼承而收歸國有,李水之繼承人乃與唐建平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唐建平代為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並約定以其繼承之遺產3分之1作為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之報酬,唐建平嗣依約於88年底辦妥李水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即與李金鶴等人商談收購其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因李金鶴已定居日本,乃與唐建平約定將其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全數以600萬元出售予唐建平,經唐建平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李金鶴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唐建平,委託唐建平全權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嗣李金鶴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9年間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5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志成斯時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一,原告為免陳志成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遂於89年底至90年初間,陸續與唐建平、李金鶴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雙方談妥由原告各以100萬元、10萬元購買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經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仍進行中,原告乃與李金鶴約定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作為李金鶴日後需配合原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擔保,李金鶴並配合出具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提供予唐建平全權處理使用。惟李金鶴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前即死亡,由被告以遺囑繼承李金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年事已高,無法往返台日兩地配合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遂出具聲明書,同意由原告對其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法院以判決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因貪圖出售土地之利益,竟違反雙方之約定,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賣於李俊宏,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677,17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1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查系爭土地原全部為李水所有,嗣李水死亡,其繼承人即李
金鶴等人出具同意書,委任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李金鶴於88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97分之24之所有權後,即於89年7月25日對包括原告之父陳志成在內之系爭土地占有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89年11月20日撤回對陳志成之訴。後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4月10日、91年5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各150萬元、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英格,陳英格嗣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A、B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再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A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唐建平。而李金鶴於104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於107年11月28日由杜昱伸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俊宏所有,有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授權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金鶴遺言公正證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184至332頁;本院卷第99至105、115至133、189至19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李金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聲明書、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判決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至97、185至187頁)。惟查:
⒈本件被告前以其母李金鶴於90、91年間委由唐建平處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交付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唐建平。詎唐建平未經李金鶴同意,私擅使用印鑑及印鑑證明分別設定系爭A、B抵押權予陳英格,陳英格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A、B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再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A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唐建平,然李金鶴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與陳英格、唐建平及本件原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為由,對唐建平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唐建平及本件原告應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事件受理期間,經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而終結(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亦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王志中律師,主張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00萬元、10萬元均係交付於唐建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2號卷《下稱106上172卷》第69頁正反面),與其在本案中主張「1080地號土地的100萬元是交給唐建平,1086地號土地的10萬元是利用李金鶴第二次返台辦理印鑑證明時當場交給李金鶴」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已有未合;而本件原告固曾於該案中主張係向李金鶴之代理人唐建平購買系爭土地(106上172卷第106頁背面),惟嗣於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改為主張:「於協議買賣時,已知悉唐建平已向李金鶴購買其持分,故陳靜枝與唐建平協商購買的事宜,故本件應該是陳靜枝向唐建平購買土地,但其土地的持分尚登記在李金鶴名下。就我們來講,就是一個買賣契約存在唐建平與陳靜枝之間」,經法官詢問確認「陳靜枝不再主張與李金鶴有直接買賣關係?」,本件原告即答稱「是的」等語(106上172卷第147頁正反面),並於該案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唐建平與李金鶴之間,其再向唐建平購買原屬李金鶴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並與唐建平約定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價金分別為100萬元及10萬元,且因其上有占用糾紛訴訟進行中,故尚無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李金鶴為擔保日後必會配合買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而分別設定150萬元、75萬元之抵押權於陳英格名下等語(106上172卷第175至183頁)。雖該案判決因本件被告撤回起訴而不生確定力,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反於前案之主張,其所述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其父陳志成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遭李金
鶴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故與唐建平、李金鶴商談購買系爭土地,經李金鶴撤回對陳志成之起訴,該案承辦法官並於李金鶴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手寫註記「向原告買」等文字,足認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且已給付價金完畢,李金鶴方才同意撤回對陳志成之訴訟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僅謂「對被告李玉柱、陳志成、莊吳娥、尤連福等四人現無繼續訴訟必要,爰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四人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雖其上有以鉛筆註記「向原告買」等文字(本院卷第197頁;另參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108頁),縱屬承辦法官所為註記,然其應係聽聞該案當事人之陳述所為,並未調查相關事證確認該案經撤回之被告是否均有向李金鶴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唐建平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係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嗣轉賣於原告,因當時李金鶴與陳志成間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為保障雙方確實履約,其以「出賣人身分」依本件原告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英格等語(106上172卷第191頁),則李金鶴撤回對陳志成所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僅足證明其與陳志成間就系爭土地占用糾紛已達成協議,無從佐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李金鶴之間。
⒊原告雖以李金鶴等人曾與亦占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李玉柱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李金鶴同意系爭土地亦採相同之設定抵押權,再聲請拍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確有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李玉柱及李金鶴等18人(以唐建平為代理人),並非原告,縱認唐建平有代理李金鶴等人簽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採上述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亦無從以此佐證原告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陳英格,嗣經讓與抵押權而現由唐建平登記為系爭A抵押權權利人,原告則登記為系爭B抵押權權利人,惟依唐建平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所述,其係以出賣人身分依原告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106上172卷第191頁),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推論原告與李金鶴間有直接買賣關係存在。
⒋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
為給付,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案主張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另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則主張唐建平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後,其再向唐建平購買,均非主張唐建平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而約定向原告給付,自無成立指示交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餘地,難認原告有直接請求李金鶴給付之權利,被告亦不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對原告負上開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雖復提出被告於107年6月5日所出具經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其中第4條記載:「授權台灣胡高誠律師在台灣的法院,同意將本人名下○○○區○○段1080、1086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靜枝,也請求唐建平不予追究及賠償。且授權胡高誠律師追究莊振銘、杜昱伸法律責任」(本院卷第95至97頁),主張其確有向李金鶴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方始出具聲明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原告係依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無從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所出具之聲明書,回溯推論原告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上開條文緊接記載「也請求唐建平不予追究及賠償」等語,然如李金鶴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直接買賣關係,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與唐建平並無關連,被告實無需記載請求唐建平不予追究及賠償等文字,是上開聲明書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7年6月5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同年11月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杜昱伸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辦理買賣過戶登記、簽約文件等事宜(本院卷第127頁),詎杜昱伸反於聲明書所載,逕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俊宏而非原告,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⒍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李金鶴成立買賣關係,因系
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李俊宏所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1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