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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吳阿蘭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黃塏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蔡幼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塏中所持有被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幼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簽發,票號ZZ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塏中應給付被告蔡幼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幼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黃塏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塏中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黃塏中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0858號被告蔡幼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受償新臺幣(下同)911,628元,因而請求被告黃塏中返還所受分配之款項與被告蔡幼,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黃塏中主張對被告蔡幼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能參與分配,原告遂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塏中就其持以參與分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蔡幼及被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工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所主張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主要爭點共同,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原起訴請求成立與否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辯稱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幼之債權人,前因被告蔡幼積欠原告3,000,000元,原告乃對被告蔡幼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蔡幼之土地拍賣,惟被告黃塏中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受償911,628元,致使原告僅受償192,651元,尚有3,078,493元未受償。然被告黃塏中與被告蔡幼及梅子工場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黃塏中持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實係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梅子工場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既無票據債權,亦應不得參與分配,被告黃塏中所受償之911,62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蔡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黃塏中將受償之金額返還被告蔡幼,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梅子工場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塏中應返還被告蔡幼91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塏中以:

原告未曾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以被告黃塏中取得分配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且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確實有積欠被告黃塏中借款15,000,000元,被告黃塏中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梅子工場以:

被告梅子工場確實有向被告黃塏中借款15,000,000元,梅子工場之法定代理人也都有定期向被告黃塏中還款,故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就係被告梅子工場與蔡幼欲共同擔保上開被告梅子工場之借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蔡幼既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亦為票據債務人,被告黃塏中持之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雖係被告黃塏中對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該票據債權之存否,將影響被告黃塏中是否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受償,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蔡幼向被告黃塏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幼之債權人,前因被告蔡幼積欠原告3,000,000元,經原告於101年8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蔡幼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拍賣,被告黃愷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被告黃愷中以15,000,000元票據債權參與分配,受償911,628元,致使原告普通債權部分僅得受償192,651元,尚有3,078,493元債權尚未受償。另被告黃愷中係以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黃塏中參與分配聲請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復為被告黃塏中、梅子工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黃愷中借款15,000,000元,系爭本票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而無效,被告黃塏中就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塏中與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黃塏中等情,為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雖一再陳稱被告梅子工場確有向被告

黃塏中借款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供稱之借款金額龐大,衡情難以以現金方式交付,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或支付之紀錄,顯有可疑,況縱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亦應有相關提領紀錄得以佐證,且對於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而言,提出相關資金紀錄應無困難,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借款經過之證據,更與常情有違。況如被告梅子工場確有向被告黃塏中借得該筆高額款項,於梅子工場之帳目即應有相對應之記載,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本票簽發之101年間被告梅子工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卻無任何相關之記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9月2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2753897號函檢附之被告梅子工場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更與常情相悖,自難認被告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確有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黃塏中雖辯稱:該借款係私人借款,被告梅子工場不一定會將之列入資產負債表云云,然該借款既係以被告梅子工場名義向被告黃塏中借款,即非屬自然人私人間之借款,且金額亦非低微,自無不列入梅子工場資產負債表之理,否則即有不實製作財務報表之虞,被告黃塏中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雖辯稱:被告梅子工場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有分期償還向被告黃塏中之借款,應足認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及清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79頁、第181頁)。然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期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時,通常會將應償還之款項平均於各期償還,因而會以固定之頻率匯款相近之款項,然被告黃塏中提出之被告梅子工場法定代理人黃雅琪匯款資料,其各期匯款金額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匯款日期亦無固定之頻率,顯然與分期償還之情形有別,尚無從認定係為分期清償前述15,000,000元借款而匯款,更難佐證被告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確有15,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梅子工場提出之還款資料,均集中於108年6至7月間,然系爭本票係於101年間簽發,顯見借款之時間亦應為101年間,被告黃塏中提出之還款紀錄均係於102至103年間,其後即未提出任何還款資料,是於104年至108年間,被告梅子工場均未能提出任何還款紀錄,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8年6至7月間,始密集大量還款,更非屬一般借款之常態,況依被告梅子工場提出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存款餘額原均非高,然於被告梅子工場每筆舉出之還款紀錄前,均有被告黃塏中擔任負責人之沛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匯入與還款款項相近之高額款項紀錄,而於被告梅子工場指出之還款紀錄後,存款餘額即又再度回復原先非高之金額,依前述款項進出紀錄,更有先由被告黃塏中提供高額款項而刻意製造被告梅子工場還款紀錄之嫌,自難以採信。

㈢從而,依原告提出證據,應足認被告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並

無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黃塏中及梅子工場則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是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簽發15,000,000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堪認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塏中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梅子工場簽發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被告黃愷中經對被告蔡幼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分配911, 62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蔡幼請求被告黃愷中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不因原告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受影響: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塏中係因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911,628,元,然系爭本票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因而受領之911,62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蔡幼即得向被告黃塏中請求返還,惟被告蔡幼則怠於向被告黃塏中行使此一權利,原告既為被告蔡幼之債權人,且經原告向被告蔡幼強制執行仍未能全部受償,足徵被告蔡幼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怠於行使向被告黃塏中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幼請求被告黃塏中返還所受償之款項。

㈡再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

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債權人不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救濟,而於其他債權人獲分配後,始代位債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法律所不許。是原告雖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代位被告蔡幼對被告黃塏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黃塏中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向被告黃塏中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幼行使對

被告黃塏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塏中應給付被告蔡幼91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告黃塏中與被告梅子工場間確無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梅子工場及蔡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實際上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梅子工場簽發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塏中對被告蔡幼既無前開票據債權存在,其持系爭本票裁定受償911,62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蔡幼請求被告黃塏中返還該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蔡幼請求被告黃塏中返還911,628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宣告,應堪認原告係就

主文第2項部分聲請假執行,是就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及被告黃塏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梅子工場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被告梅子工場所涉部分僅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本無從為假執行宣告,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屬贅述,而無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