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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劉榮村被 告 柯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