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康碧英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盧褚春蓮
盧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瑞興應將如附圖編號CD線段所示長度約三點七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盧瑞興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盧褚春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不再通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瑞興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盧褚春蓮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盧瑞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瑞興以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就已到期部分以總額三分之一為被告盧瑞興、盧褚春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瑞興、盧褚春蓮分別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5 月18日起至不再通行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5 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 元;㈡被告盧褚春蓮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康炯智取得系爭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相鄰同段3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被告盧瑞興前對康炯智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遭駁回後,改由被告盧褚春蓮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盧褚春蓮可通行如附圖編號B-1 、B-2 所示4 平方公尺範圍,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駁回盧褚春蓮之上訴確定,然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渠等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搭建如附圖CD線段所示長度約3.7 公尺之鐵皮圍籬(即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編號A 、B-1 、B-2 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且該部分土地經被告以鐵皮圍起無法使用,而系爭331 地號土地位置、生活機能極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自
106 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 元。另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B-
2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盧褚春蓮自106 年5 月18日至
107 年9 月26日屬無權占用,且該部分土地經以鐵皮圍起不能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請求盧褚春蓮按月給付
384 元,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日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盧褚春蓮按月給付原告通行償金38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6 年5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元;㈡被告盧褚春蓮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
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盧瑞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以:系爭332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33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332 地號土地必須通過系爭331 地號土地,方能通達道路,然上開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編為商業區,依高雄市建築規則規定該臨路建築界線之寬度,至少需有4 公尺,方可申請建築使用,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得通行系爭
33 1地號土地寬2 公尺,對於商業區並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盧瑞興並無實際通行使用,自無支付通行費用之必要。盧瑞興願以相當價格購買被通行地之所有權,卻遭原告拒絕,盧瑞興並未通行、占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盧瑞興支付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盧褚春蓮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 條、第
7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5 條後段所稱「排除他人之干涉」之具體方法,即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內容,係賦予標的物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受侵害時,排除侵害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妨礙、侵害而言,使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倘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即不得請求除去之,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
⒉經查,系爭33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而如
附圖CD線段所示長度約3.7 公尺之鐵皮圍籬(即系爭地上物),搭建於系爭331 地號土地前方臨路之第三人土地,並與左右兩側建物相鄰接,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位於鐵皮圍籬內之部分為空地,其上僅有雜木,且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而與相鄰道路隔離,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橋補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至75、93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已使原告無法使用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1所示土地,對其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造成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並無法定容忍義務,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而被告盧瑞興前對原告前手康炯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264 號審理時,提示系爭地上物照片,盧瑞興已自承:照片之鐵板是伊搭設,因區公所告知裡面沒有清理會滋生蚊蟲,伊才搭設鐵板圍籬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鳳簡字第264 號卷第108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為盧瑞興搭建無誤,其對系爭地上物自有處分權能,又其既以占用以外之方法,排除原告對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其倘為避免蚊蟲滋生應以清除積水、雜物等方法為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顯為避免稽查處罰,不具公益目的,亦非通常使用方法,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雖未位於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盧瑞興拆除系爭地上物。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盧褚春蓮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盧褚春蓮共同設置或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何拆除之處分權能,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按月連帶賠償480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使其不能使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按月連帶賠償480 元等語,被告盧瑞興則否認有占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結果,該土地位於系爭地上物內之範圍,僅有雜木叢生,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自難認其等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惟被告盧瑞興設置系爭地上物,已使原告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難以使用、出租或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為其他利用,足見被告盧瑞興業已侵害原告就編號A 所示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其請求被告盧瑞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盧褚春蓮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盧褚春蓮並無占有使用之行為,系爭地上物亦非被告盧褚春蓮搭建,難認盧褚春蓮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因被告盧瑞興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致其不能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為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參酌前揭規定,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而系爭331 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旁,三民路為市區街道,店面林立,商業使用繁榮,附近並有國小、農會、區公所、5 分鐘路程內有全聯賣場、金融機構、公車站牌,騎機車購物方便,生活機能尚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衡酌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性質、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適當。又系爭331 地號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8元,有系爭33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橋補卷第7 頁),則依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10% 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盧瑞興自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0 元(11,528元×5 ㎡×1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褚春
蓮就如附圖編號B-1 、B-2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自10
6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按月賠償384 元?原告主張被告盧褚春蓮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1 、B-2 所示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經以鐵皮圍起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盧褚春蓮按月給付384 元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並非盧褚春蓮搭建設置,盧褚春蓮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 、B-
2 所示土地之行為,而難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盧褚春蓮應於前揭期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褚春蓮就如附圖
編號B-1 、B-2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自107 年9 月27日起按月給付償金384 元?⒈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單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
⒉被告盧褚春蓮前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盧褚春蓮可通行如附圖編號B-1 、B-2 所示4 平方公尺範圍,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駁回盧褚春蓮之上訴確定,則原告因容忍盧褚春蓮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致所有權圓滿狀態受有損害,盧褚春蓮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原告,並自得行使通行權時即判決之日起算。另參酌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10 條、第148 條等規定,認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爰審酌原告因前案判決容許盧褚春蓮通行,原告已無法獨占利用系爭331 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土地利用價值減少,且系爭331 地號土地總面積17平方公尺,經前案判決應容許盧褚春蓮通行之範圍為4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約佔四分之一比例,暨系爭331 地號土地屬大社市區街道、四周商業利用、交通程度、生活機能均佳、現況為空地,被告盧瑞興陳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等情,認盧褚春蓮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33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償金應屬適當,而系爭331 地號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8元,如前所述,則依准予通行面積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及年息10%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 元(11,528元×4 ㎡×1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盧瑞興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盧瑞興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 元;㈡被告盧褚春蓮應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93頁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