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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褚春蓮

盧瑞興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康碧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8 年度訴字第162 號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盧瑞興經本院判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編號CD線段鐵皮圍籬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可使用附圖編號A 、B-1 、B-

2 之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600 元【59,400×(

5 +3 +1 )】,本院另判決盧瑞興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盧褚春蓮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不再通行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 元通行權償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未確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8

0 元【(480 +384 )×12×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38,

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