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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張年瑩

張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年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81,852元,及其中971,232元部分,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3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嗣伊為確保債權,調閱原屬張年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張菁芳即張年瑩之女,張菁芳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年瑩為管理及處分行為,然張菁芳自幼即長年求學於國外,取得系爭房地時僅21歲,應無資力購買,足見張菁芳僅係出名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年瑩,張年瑩顯意圖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予張菁芳以規避伊追索債權,既張年瑩對伊尚有前述債務未清償,並藉由借名登記方式隱匿其資產而怠於終止與張菁芳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張年瑩終止其與張菁芳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年瑩塗銷信託登記,張菁芳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年瑩所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菁芳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張年瑩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張菁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年瑩,被告張年瑩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㈢經查,原告主張張年瑩積欠其1,881,852元,及其中971,232

元部分,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再原告以張菁芳長年於國外就學而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張年瑩所借名登記者,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0至22頁)。而查系爭房地於93年4月6日由訴外人洪毓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張年瑩所有,嗣張年瑩於10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菁芳名下,張菁芳再於101年3月19日以委託人地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張年瑩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2至7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亦未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客觀事實舉證,以證明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並自陳沒有證據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0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張年瑩請求張菁芳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年瑩所有,及請求張年瑩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張年瑩終止與張菁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菁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年瑩所有,及請求張年瑩塗銷於101年3月19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4樓)│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75 ││ │(共有部分) │ │└──┴────────────────────┴──────┘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