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吳東育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以總經理胡一敏為法定代理人,嗣因胡一敏職務調整,蔡鎮球即原告之董事長乃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20 至1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5 時38分許酒後駕駛由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不勝酒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先後碰撞由訴外人黃美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李岳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並致丙車彈飛碰撞訴外人蘇振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除造成蘇振昆、李岳蒼受傷外,黃美珠因受上述猛烈撞擊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經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0.59毫克/ 公升。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14日給付李岳蒼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413元、22,850元,共計101,263 元,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攤賠其中26,138元,故伊實際賠付75,215元,另因黃美珠死亡,伊已給付黃美珠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698元,內含醫療費用1,698 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 元,並於
106 年2 月13日分別匯款予黃美珠之繼承人即配偶黃吉雄、子女黃永慶、黃永章、黃永山及黃素芬等5 人(下合稱黃吉雄等5 人)各400,340 元。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岳蒼、黃吉雄等5 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代位黃吉雄等5 人所為2,001,698 元之請求為認諾。至於原告代位李岳蒼請求醫療費75,215元部分,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至105 年11月23日李岳蒼出院前已陸續給付李岳蒼共85,713元以賠償李岳蒼所受損害,復於李岳蒼於105 年11月23日出院當日代李岳蒼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墊付醫療費用89,287元,上開金額合計175,000 元,嗣後伊與李岳蒼間調解成立,於106 年2月7 日以675,000 元賠償李岳蒼所有損害達成和解,上開和解金額包括前述175,000 元。李岳蒼之醫療費用既已由伊賠償,李岳蒼申領強制險保險金之前,其損害既已填補,原告將該筆醫療費用再賠付李岳蒼,致令李岳蒼雙重得利,依強制險法第3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若已全數賠償時,保險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詳查,逕行給付保險金予李岳蒼,自不得另再對伊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代位李岳蒼請求給付75,125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與友人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享溫馨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逕自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96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並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飲酒後個人注意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所設之禁止進入號誌,竟貿然駛入對向左轉車道沿同路段西往東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路段46之1 號前,適有黃美珠騎乘乙車、李岳蒼騎乘丙車及蘇振昆騎乘丁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順向駛來,因閃煞不及以致甲車先後與乙、丙車發生碰撞,丁車再遭丙車波及而均人車倒地,除蘇振昆、李岳蒼受傷外,黃美珠因受上述猛烈撞擊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4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⒉被告駕駛之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在被告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有效期間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期間: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止)。
⒊原告已賠付黃美珠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
698 元,內含醫療費用1,698 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3日分別匯款予黃美珠之繼承人即黃吉雄等5 人各400,340 元。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2,001,698 元。
⒋被告與黃吉雄等5 人於107 年7 月30日成立調解,被告
願給付黃吉雄40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黃吉雄等5 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7 年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09 頁正反面)。
⒌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14日賠付李岳
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78,413元、22,850元,合計101,263 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各攤賠26,138元、75,125元。
⒍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李岳蒼出院前已陸續給付李岳蒼
共85,713元以賠償李岳蒼所受損害,復於李岳蒼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當日代李岳蒼向義大醫院墊付醫療費用89,287元,上開金額合計175,000 元。嗣被告與李岳蒼就系爭車禍致李岳蒼之身體及甲車所受損傷,經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李岳蒼所受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675,000 元,李岳蒼拋棄其餘請求,除調解前已支付之175,000 元外,餘款50萬元已於106 年2 月7 日交付李岳蒼,有代為墊付醫療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收款證明及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4 至116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50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予李岳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給付75,12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代位黃吉雄等5人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代位黃吉雄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2,001,698 元,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1,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㈡原告代位李岳蒼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甲車由其承保,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
甲車肇致系爭車禍,造成李岳蒼受傷,原告並已依強制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14日分別賠付李岳蒼78,413元、22,850元,合計101,263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各攤賠26,138元、75,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電腦畫面截圖、醫療險賠付表、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接送費用證明、保險契約電子頁面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0至72頁、第128 至
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系爭車禍之刑事案卷(107 年度執緩字第308 號)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李
岳蒼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1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予李岳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給付75,125元,有無理由?本院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1條復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被保險人之賠償額構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且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害,如已先向請求權人為賠償(或部分賠償),而未就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有所特別約定時,保險人僅於強制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始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而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倘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強制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此時保險人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不生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問題,保險人如仍恣意給付保險金,要無從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保險人給付。且受害人實際上既已獲得被保險人賠償,賠償金額又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此時使保險人不負給付受害人保險金義務,亦與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在於避免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賠償之立法目的無違。否則,如謂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又任意給付後,均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被保險人請求,將使同法第31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被保險人「雙重賠付」之不公平現象,洵非的論。又強制險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得約定賠償範圍不包含保險金,此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保險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惟此乃「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以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為限,倘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甚明確或未為約定,即應適用原則即同條本文之規定,始符文義解釋之法則。
⑵復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強制險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受害人即請求權人李岳蒼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傷害,居於保險人地位之原告所應支付之保險金額應視李岳蒼之損害範圍及其損害是否已填補而定,居於被保險人即加害人地位之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3日李岳蒼出院前陸續給付李岳蒼共85,713元以賠償李岳蒼所受損害,復於李岳蒼於105 年11月23日出院當日代李岳蒼向義大醫院墊付醫療費用89,287元,合計175,00
0 元,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收款證明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14 、11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予採信。準此,姑不論被告與李岳蒼嗣於106 年1 月17日成立調解,在其2 人成立調解前,被告既已賠償李岳蒼175,000 元,已高於原告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14日賠付李岳蒼之兩筆保險金78,413元、22,850元,共101,26
3 元,此時李岳蒼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原告對李岳蒼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不生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李岳蒼對被告之請求權問題,雖原告仍為給付,要無從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雖主張李岳蒼簽署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因李
岳蒼先生需要墊付費用之收據正本,方能向保險公司申請事故理賠,為協助其能申領保險理賠金,特將收據原本全部交給李月蒼先生先生收執」,被告墊付醫療費用時明知李岳蒼將另行申請保險理賠,系爭證明書亦無其餘如請領保險給付後需返還被告墊付費用之記載,是被告明知且同意其墊付之費用並未包含保險給付,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賠付予李岳蒼之保險金等語,經查系爭證明書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文字內容,惟細繹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為協助李岳蒼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將收據原本交由李岳蒼收執,並未明確記載李岳蒼係為申請何種保險而須取得醫療費用收據,且就被告與吳岳蒼間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乙節亦無何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保險金額不得扣除賠償金額者為限,倘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甚明確或未為約定,即應適用強制險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原則性規定,始符文義解釋之法則。職是,被告與李岳蒼於系爭證明書中既未約定被告已向李岳蒼賠償之金額不得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為李岳蒼墊付之費用並未包含於保險給付,原告仍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自無足採。
⑷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另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⑸查被告與李岳蒼於106 年1 月17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
解委員會,就李岳蒼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全部以675,000 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李岳蒼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觀之調解書所載,被告與李岳蒼並未約定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或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50頁),足見李岳蒼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終局確定為675,000 元,且被告已為清償,李岳蒼對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賠償。而於上開調解成立之後,原告依李岳蒼之申請於10
7 年2 月14日理賠李岳蒼22,850元,原告再就其與富邦產險公司各自攤賠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就此筆107 年2 月14日所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李岳蒼而來,被告本得以對抗李岳蒼之事由對抗原告,今李岳蒼既於106 年1 月17日因調解而拋棄675,00
0 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李岳蒼除前開675,00
0 元外,自調解成立後,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之債權,自無從將該等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⑹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是立法理由與條文文義均明確表示,須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行為,於妨礙保險人代位權時,方須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不拘束保險人,並非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一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即當然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請求權人負有一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強制險之保障對象,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即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被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同時減縮,則保險人應僅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拋棄等約定,此實乃保險人是否須對請求權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在與李岳蒼和解之前,先行賠償李岳蒼175,000 元部分,原告僅須在被告已為賠償後之剩餘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負擔保險契約責任,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李岳蒼向原告申領之保險金,原告本無須給付李岳蒼,自無所謂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另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第二次理賠李岳蒼22,850元保險金前,李岳蒼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675,000 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已給付李岳蒼67,500元,被告對李岳蒼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李岳蒼於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再行向原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因被告對李岳蒼已無賠償責任,原告本即無須對李岳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不生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向被告行使代位權之問題。從而,不論係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自行賠償李岳蒼175,000 元或係被告與李岳蒼間於106 年1 月17日成立調解,均無發生妨礙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岳蒼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情事,原告援引強制險法第30條抗辯李岳蒼與被告於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及其2 人成立之調解,有礙其行使代位權,其不受拘束等語,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代位黃吉雄等5人請求被告應給付2,001,69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審訴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