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吳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內定二街口附近,與訴外人曾睿騰發生交通事故,不法侵害曾睿騰致死。上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曾睿騰之母親即訴外人曾蔡秀卿、配偶即訴外人江若榆、女兒即訴外人曾芷畇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死亡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行使上開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其中殯葬費支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之標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20萬元作認定標準,其餘精神慰撫金每人以200萬元計算,共6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3=620萬元),顯已逾原告補償之200萬元,爰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出款單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各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第10至28頁、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審酌被害人之母、配偶、女兒所受精神上痛苦,合計上開以20萬元認定之殯葬費支出,衡情顯逾原告補償之200萬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其給付金額200萬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曾蔡秀卿、江若榆、曾芷畇等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