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莊萍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7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未注意前方即貿然直行,與訴外人謝黃淑女發生交通事故,致謝黃淑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住院救治仍於107 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謝黃淑女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謝黃淑女之母親黃涂靜、子女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傷害醫療費用11,672元、死亡補償金2,000,000 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011,672 元。而謝黃淑女之遺屬已支出醫療費11,672元、殯葬費用200,000 元、且謝黃淑女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母親黃涂靜、子女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受有心理上之創痛,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已逾原告補償給付之2,011,672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7 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車道,至該路段32號前,疏未注意前方即貿然直行,適有謝黃淑女左手拖行菜籃在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欲跨越學專路,走至前開地點時,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謝黃淑女拖行菜籃,雙方均倒地,謝黃淑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於107 年3 月8 日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可憑(見警卷第9 至21、23至27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中亦供承:當時陽光很刺眼,伊看不清楚前方但繼續向前行駛,之後伊沒有看到她就不慎擦撞一位行走於慢車道的女士的菜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頁),亦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黃淑女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謝黃淑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謝黃淑女之母親黃涂靜、子女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自得本於前揭親屬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謝文原等人已支出醫療費11,672元、殯葬費200,00
0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而其主張之殯葬費部分,衡諸我國風俗民情金額尚稱合理,且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所定限制,被告於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請求權人得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醫療費及殯葬費,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謝黃淑女死亡,黃涂靜為謝黃淑女之母親,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為謝黃淑女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黃涂靜無工作收入,僅有存款一筆,財產總額約200,000 元,謝文原為專科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存款,謝賓憲為專科畢業,擔任操作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謝銀珠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年收入約1,00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存款,謝秋玉為專科畢業,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經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於106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爰審酌謝黃淑女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黃涂靜年事已高而痛失子女,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則失去母親,難以再與謝黃淑女共享親情人倫,其等分別遭受喪女、喪母之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其五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0,000 元,尚屬適當。
⒊依上開說明,黃涂靜、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得
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211,672 元(醫療費11,672元+殯葬費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涂靜、謝文原、謝賓憲、謝銀珠、謝秋玉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五人醫療費11,672元及死亡補償金2,000,000 元,合計2,011,672 元,有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29、45頁),給付金額未逾前述請求權人可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1,672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11,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