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葉昱宗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王叙琄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保險金款項之基礎事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106 年5月19日滿期,滿期後之保險金795,9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匯至原告所有之高雄大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中795,000 元提領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嗣原告發現後多次要求返還,遭被告拒絕。而系爭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期滿後,保險公司亦依約將系爭保險金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內,原告為系爭保險金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之795,000 元提領後據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同意支配使用。嗣兩造打算自己買房居住,惟因家中經濟不佳,無法負擔買房頭期款,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伊還有儲蓄險即將到期,被告可先向娘家的人借款,待儲蓄險到期領回時,再做為還款之用,兩造因此達成協議,乃於假日回娘家吃飯時向被告母親提及買房借款一事,原告並親口向被告母親表示於儲蓄險到期領回時將用以還款,被告之母親遂答應借款予兩造。後被告確向被告之母親及訴外人王婉瑜、王琮瑋分別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購屋,兩造亦遷入居住,惟原告於106年12月
5 日逕自搬離兩造之住處,獨自生活,此後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迄今。儲蓄險到期後,被告依兩造當時之協議,向原告提議還款,並提領795,000元,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27日轉帳10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母親之帳戶以償還部分借款,其餘195,000 元則作為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之用,被告並無侵占系爭保險金之意思,原告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保險金並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至20頁)㈠兩造係夫妻關係。
㈡106年5月19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將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
金795,900 元匯入原告高雄大順郵局系爭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將該款項提領轉匯至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頁)㈠兩造是否曾協議於原告儲蓄險到期後,將系爭保險金領回作
為償還購屋借款之用?㈡被告提領轉匯系爭保險金,是否曾經原告同意?㈢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原告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被告
保管並同意支配使用,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金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係夫妻關係,106年5月19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將原
告投保之系爭保險金795,900 元匯入原告高雄大順郵局系爭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提領其中795,000 元轉匯至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高雄大順郵局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2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2354 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至16、58至6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795,900 元之存款為其所有,被告未得
其同意擅自領取795,000 元,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79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金存款795,900 元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 元,有無理由?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而金融機關與其存款戶間即屬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即告成立。故本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高雄大順郵局,系爭保險金795,900 元於存入系爭帳戶時即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於法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侵害伊財產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而受有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795,000 元,未經其同意等語,惟原告於其刑事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帳號存摺及印章是伊交給被告,從結婚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保管及使用,沒有限制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使用的用途,也沒有明確要求被告超過何金額需要跟伊報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原告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得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使用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稱:買房子時,被告有跟伊說她有跟王蘇來順(被告之母)拿錢,當時被告有說要還錢,儲蓄險到期錢下來時,伊知道,當時婚姻關係還好,這筆錢伊打算用在小孩子的費用,被告有提議要拿這筆錢還王蘇來順,伊沒有明確拒絕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抗辯婚後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伊保管並同意伊支配使用,系爭保險金款項伊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提領,用於償還買房子時向伊母親之借款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及證人王蘇來順於上開刑案中證述:106 年間被告有匯款合計600,000 元到伊郵局帳戶,被告跟伊說是原告儲蓄險到期,原告知道被告要拿這筆錢還伊等語(調偵卷第4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匯款合計600,000 元予王蘇來順之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堪認被告提領款項後並未據為己有,其使用用途亦未逸出原告當時之認知範圍。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被告確有其主張之未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侵害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5,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及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