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連枝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連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已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用以營業使用,因而受有利益,又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以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5,649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30個月,每月以25個營業日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236,750 元【計算式:30個月×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 元=4,236,75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出資購買,與原告共同靠行於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杜○○而非原告,又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為判決系爭車輛占有人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因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之停車場故須由被告點交予原告,系爭前案並非確認所有權事件,而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故系爭前案並非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無理由。被告只是提供停車場地,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也沒有鑰匙,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縱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使用,因系爭前案確定前系爭車輛乃杜○○所有,被告並無占有問題,被告占有期間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即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期間為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止,亦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利潤乃其片面陳述,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買賣糾紛所衍生之系爭訴訟,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既無法營運自無營業額可言;又杜○○曾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車輛係杜○○占有,復於本件訴訟主張係被告占有,顯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業經系爭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經系爭二審判決、系爭裁定維持,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原告已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於

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14 頁、本院卷第20-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開營業利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是否曾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占有系爭車輛?(三)如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每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6,75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呂○○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呂○○交還系爭車輛,被告則就備位之訴部分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即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杜○○,原告僅為杜○○之司機等語,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備位之訴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對呂○○之請求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其中備位之訴部分,系爭一審判決將「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否為原告」列為爭點,審酌被告所提出杜○○之匯款單據及杜○○製作之出車收支紀錄、杜○○之證述、系爭車輛車體製造商負責人之證述、相關購車及貸款資料等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從訂購車體、查看車體製造進度、交車領取牌照、辦理貸款、洽談靠行全程參與,並獨自承擔貸款、分期買賣債務,對外復以該車車主身分為法律行為,且單獨使用該車收益以支付貸款或分期款,自足認為所有權人,反觀杜○○僅參與訂購、部分靠行公司之靠行洽談,其對系爭車輛亦無所有或使用之意欲,雖杜○○陪同原告前往訂購車體、洽談靠行,甚至代原告拿取帳單、繳納相關稅費、持有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仍非得證明杜○○即為車主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0-26 頁反面)。

2.被告雖仍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杜○○並於系爭訴訟第二審審理中輔助被告一造參加訴訟,系爭二審判決亦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列為爭點,並審酌原審所調查之證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之證述、及杜○○於第二審審理中不否認其與原告為同性戀人關係等情事,於判決理由認定購置系爭大客車之資金乃以原告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支應,並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清償貸款,系爭車輛價值高昂,杜○○自稱出資並為車主,然其未以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票據背書人等方式負擔任何車貸清償責任,即未於任何相關之貸款文件上留名以供日後主張權益,卻未要求原告書立任何可資表彰其有出資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與原告簽立借名契約,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依原告與杜○○之同性戀人關係,杜○○陪同原告一起看車、原告曾委託杜○○記帳、管理車資、繳付相關款項,將系爭車輛備用鑰匙放置杜○○處,不違反常理,並認證人林○○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及杜○○於第二審所為附和林○○之陳述均非可採,系爭車輛應係由原告出資所有之事實等情,有系爭二審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3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此一爭執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上開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受法院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猶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洵非有據。又杜○○已於系爭另案中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本院自無再依被告聲請通知杜○○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曾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占有系爭車輛?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呂○○於103 年11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103 年12月15日原告依呂○○通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欲交車,被告另準備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賣主為被告,買主為呂○○,原告、被告、呂○○即共同簽署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但當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呂○○,且在被告阻擋下,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反面)。被告復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就其於第一審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當時由其占有使用一節撤銷自認,改稱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係由杜○○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酌被告所舉證人林○○之證述、杜○○於第二審之陳述,及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4 日之eTag通行收費紀錄等證據,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車輛使用次數頻繁,杜○○本身非以經營遊覽車為業,是否有招攬業務之能力並管理系爭車輛並非無疑,且杜○○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述內容矛盾,認林○○、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均非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應係由被告管理、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4 頁)。被告雖舉證人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張其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營運等語,而證人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事開遊覽車的工作30年,靠行在被告20年以上,系爭車輛是被告借原告放,沒有收停車費,被告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營運,系爭車輛有時候會出去,但不是被告營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9 頁),然證人邵○○與被告相識甚久且目前仍靠行於被告,其證詞尚非全無偏袒被告之虞,且其證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大客車我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從我104 年8 月14日清償2,876,040 元,我有請一個固定的司機開系爭大客車,每月薪資18,000元,油費如果只開交通車沒有跑長途沒有跑高速公路的話,大約每月40,000元,如果有開高速公路,以系爭大客車而言,比較少跑北部,大部分都是中部以內,所以每月油費大概是40,000-60,000 元,要看車趟多寡不定。105 年3 月之後我就沒固定司機了,而是要租車的時候才臨時僱用司機,每天費用1,000 到2,000 元。

105 年4 月的油費因為車趟少所以油費只有20,000多元。其他成本還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停車費、通行費,除了油費、保養費金額不確定要用估計了以外,其他的成本都可以查到實際支出資料。」等語,迥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兩造間就被告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訟爭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亦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6 月14日經由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應堪認自103 年12月15日被告阻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之日起至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之日止,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無訛,原告僅主張被告自

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自屬可採。又杜○○已於系爭另案中陳稱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4日向占有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本院自無再依被告聲請通知杜○○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每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6,75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應依社會之客觀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準,並非以無權占有人實際獲利若干為斷,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則不問其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已受有得以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潛在利益,被告抗辯其只是提供停車場地,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未受有利益等語,要非有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2.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失,於其所受損失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 月,七刷,第72、88頁)。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該日遭被告阻擋而未能駛離,迄106 年6 月14日止均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應按日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空車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利益時,除應審酌被告按日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仍須考量倘系爭車輛未遭被告無權占有時,原告實際可使用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併予判斷,始符公平。查遊覽車同業間租用,日租方式一般均含駕駛員一情,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核與被告陳稱:租遊覽車一定要有司機,很少遇到租空車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1 頁),堪認事實上由遊覽車車主以空車出租之情形甚少,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倘以前開空車出租之每日租金利益計算不當得利,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額不符,是本件仍應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而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前,原告本係自行使用系爭車輛營運以賺取利潤,故應以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預計可獲得之營業利潤作為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方屬合理。

3.查遊覽大客車5 年內新車之每日營業利潤,依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通運公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通運有限公司所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所出具之估算說明文件,即以每日大約車資金額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行費、保養、稅金、保險費、公會互助險、輪胎損耗等成本金額後,各為5,649元、5,933元、5,649元、5,649元(見審訴卷第18-24頁),及證人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年內新車與超過5年的遊覽車,大日營運車資都差不多,小日的話5年以上的價錢較低,因為客人會選車,新車生意好的話,每月約可以跑20幾天,油錢多少是看馬力,與車齡沒有關係,保養費都一樣,只是5年以上修理次數會比較多,約7年左右就要修理了,舊車比較少人叫車,輪胎損耗會比5年內新車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 9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四家公司所提供每日營業利潤金額中最低之每日5,649元、每月25個營運日計算系爭車輛車齡5年內時,每日預計可獲得之營業利潤,尚屬合理;惟自證人邵○○前揭證述,亦可徵5年內新車與5年以上舊車之營收效能有所不同,而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審訴卷第26頁),於105年4月15日車齡滿5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4月15日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其中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屬5年內新車,105年4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為5年以上之車輛,自應區分5年內及5年以上之期間分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4.至車齡5 年以上之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為何,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台灣遊覽車客運同業公司聯合會函覆本院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額依車輛廠牌、車種、車齡、型式、營運路線、行程及路況,約8,000元至2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45頁),及自證人邵○○前揭證述可知5年以上舊車相較於5年內新車,出車率較低,大日營業額相同,小日營業額則較低,相對的輪胎損耗成本也較低等情,認以每日營業利潤2,000元、每月15個營運日計算5年以上遊覽車每日營業額,較為合理。綜上,系爭車輛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屬5年內新車,期間共經過477日,以每月25個營運日,每日利潤5,649元計算,共可獲得利潤2,245,478元(計算式:

5,649x25x 477/30=2,24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105年4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為5年以上之車輛,期間共經過425日,以每日利潤2,000元、每月15個營運日計算,共可獲得利潤425,000元(計算式:2,000x15x 425/30=4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70,478元(計算式:2,245,478+425,000=2,670,478),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由本院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