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馬綉雅被 告 黃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1 月間止分別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被告明知伊於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會員會費,但並無侵占會費之事實,竟意圖欲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於105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燕巢分駐所)警員捏造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等虛偽不實情事,誣告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致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伊侵占罪嫌不足,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向橋頭地檢署誣告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足使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主張原告侵占80,000元會費,伊提告侵占罪之客體,係指原告代伊收取臺東關山旅遊費用,未先將該部分款項匯入協會帳戶,使用款項也未經伊同意,旅遊費用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去向不明,而原告於刑事庭交互詰問時,也確實無法交代伊私辦旅遊由原告代收費用剩餘款項去向為何。然因當時伊已卸任會長,認為該部分款項無追究必要,故於105 年7 月22日前往燕巢分駐所欲撤回告訴,然因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告,足見被告之行為並非惡劣,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確定,因偵查不公開,第三人無從知悉上開偵查案件情形,原告之名譽並不會因此受損,且經不起訴處分後司法機關已還原告清白,名譽亦已回復,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另原告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來源,亦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曾於103 年至105 年1 月間止分別擔任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進會」(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
㈡原告於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會員會費。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提出告發,稱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80,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偵查終結後,認原告侵占罪嫌不足,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向橋頭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燕巢分駐所警員捏造原告於104 年9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後,將其中8 萬元予以挪用,而涉犯侵占等虛偽不實情事,而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致原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侵占罪嫌不足,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㈤燕巢老人會107 年9 月27日高雄市燕老福字第107035號函(
刑訴字卷二第25頁)記載:「1.本會辦理年度會員旅遊,都是在每年重陽節前後辦理,會在出遊的前1 個月左右寄發行程與報名表給該年度會員,如有會員資格者無需繳費,因為每年會員所繳的會費已經包含旅遊費用。2.104 年度大眾遊覽公司所承辦的淡水旅遊活動,並非本會年度旅遊活動。該次活動經查證,雖是以本會名義舉辦,但並未告知理監事會議,亦未及通知該年度所有會員,而屬於全程自費行程,以及多半是非會員參加,故不屬於本會的會員活動。3.理事長所辦理交流活動,是自費的個人行程,與本會無關,該交流活動只是在旅遊景點其中1 項行程,算是私辦行程,與老人會無關,故相關費用不能存入老人會帳戶。」等語,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大眾遊覽公司淡水旅遊支出費用、原告匯款資料(刑訴字卷
二第255 至261 頁),大眾遊覽公司107 年8 月1 日(107)高市眾字第1070801001號函檢附104 年6 月4 、5 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 日拜訪行程之相關資料(含行程、估價單、支出費用明細、團員名單)及同年月23日(107 )高市眾字第1070823001號函檢附該公司104 年6 月4 、5 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 日拜訪行程相關資料(含104 年6 月4 、5日淡水2 日遊之結算明細表、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存摺封面、104 年6 月26日匯款明細及1 日遊行程資料)(刑訴字卷一第229 至237 頁、第255 至26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8 年2 月18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80
00000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匯款資料及大眾遊覽公司108 年3 月14日(108 )高市眾字第1080314001號函檢附燕巢老人會成功關山二日遊行程暨結算明細表(刑高院卷第54至55頁、第74至7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等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原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歷義大醫院美食街正職店員,
後接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已退休約27年。卷內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發行為為誣告,不法侵權原告名譽、人
格權,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損,應賠償原告8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發行為為誣告,不法侵權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損,應賠償原告8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提出告發,稱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80,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偵查終結後,認原告侵占罪嫌不足,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誣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警詢
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馬綉雅業務侵占?請詳述。)馬綉雅擔任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會總幹事,於104 年年初開始向協會共120 名會員以收會費的名義收取每人1,200 元,並於104 年9 月份(詳細日期、時間點我忘記了)被我於協會辦公室的傳真機中,發現其將所有會費中挪用會費中80,000元傳真給名為大眾遊覽公司的傳真,用途不明。」、「(問:案發當時〈104 年9 月〉貴協會有多少會員?馬綉雅是否已將會費收齊?當時有無匯入協會帳戶?)當時有120名會員,馬綉雅已經將所有會費收齊,當時皆未匯入協會的帳戶,為馬綉雅一人保管。」、「(問:馬綉雅挪用多少會費?將會費挪作為何用?意圖為何?)馬綉雅挪用80,000元會費,我不清楚她做何用途,只知道她有傳真給大眾遊覽公司。意圖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知悉馬綉雅所侵占之80,000元為會費?)我看到傳真的時候,我有問馬綉雅原因,她自己承認傳真的匯款為她本人所收的老人會會費。」等語(105年度他字第8892號卷第3至5頁)。綜觀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告訴內容,業可認定被告明確指摘之事實為「原告於104年9月間,將其所收取燕巢老人會120名會員每人1,200元之會費,共計144,000元,皆未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由原告單獨保管後,將其中8萬元予以挪用」,並以前開情事為據,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並非指原告侵占80 ,000元,而係指原告代伊收取臺東關山旅遊費用,未先將該部分款項匯入協會帳戶,使用款項也未經伊同意,旅遊費用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去向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⑵被告與原告曾於103 年至105 年1 月間止分別擔任燕巢老人
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原告於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會員會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收取燕巢老人會部分會員及其他人員參加10
4 年6 月間淡水旅遊之旅遊費用,後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7萬元於出遊時交予大眾遊覽公司領隊支付吃飯等費用,尾款於出遊後,經大眾遊覽公司以傳真通知繳納時,原告確認後即匯予大眾遊覽公司。被告於104 年淡水旅遊結束後,發現大眾公司上開傳真淡水旅遊餘款通知時,質問原告經原告告知繳納淡水旅遊款項後,並未向大眾公司查證,仍於105 年
6 月14日至燕巢派出所提起上開業務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錢的部分原告都沒有拿出來,原告說8 萬元都花費完了等語(刑訴卷二第134 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庭結證稱:被告看到大眾公司傳真104 年6 月淡水旅遊費用,伊只付7 萬元後續要補尾款,於104 年7 、8 、9月間向伊質問,被告的意思是為什麼伊私自繳款沒有跟被告說,伊跟被告解釋因為吃飯要付現金,餐廳不給賒帳,但被告就一直誣賴我把7 萬元好像放自己口袋,說伊私自挪用等語大致相符(刑訴卷二第102 頁)。又證人即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大概103 年開始承辦燕巢老人會旅遊業務,當時理事長是被告,燕巢老人會都會在九九重陽節前後辦整個燕巢老人會的一天旅遊活動。不清楚是老人會理事長私人找的旅遊或老人會辦的例行性旅遊,但知道燕巢老人會辦兩天的旅遊幾乎都是一台車,辦一天的會比較多台車。104 年6 月4 日至5 日,燕巢老人會有委託伊公司辦淡水二日遊,大部分是原告與伊聯繫,該次旅遊活動總金額是85,119元,原告有繳交,出去辦活動要付餐費及飯店的費用,所以應該有拿7 萬元到現場付給公司小姐,剩下的尾款15,119元,伊公司約於104 年6 月20號左右先傳真支出費用單給燕巢老人會,請燕巢老人會確認之後,燕巢老人會才於104 年6 月26日把尾款匯給伊公司。原告匯款後,伊會電話通知原告收到款項。被告沒有向伊詢問該次金額是不是都匯款。104 年6 月4 日淡水這次公司建議一個會員收2,365 元。103 年2 月24、25日台東知本溫泉2 日遊部分,共37人參加,伊收到總額是80,140元,不確定建議費用若干等語明確(刑訴卷二第96至117 頁),並有燕巢老人會104年6 月4 、5 日淡水2 日遊支出費用、出遊人員名單、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8至63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燕巢老人會理事長交流活動,係自費行程,雖以燕巢老人會名義舉辦,但非燕巢老人會之會員活動,與燕巢老人會無關,所收取之旅遊費用,不能存入燕巢老人會存摺。104年度大眾遊覽公司承辦之淡水旅遊,並非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等情,亦有燕巢老人會107 年9 月27日高雄市燕老福字第107035號函在卷可佐(刑訴卷二第25頁)。而被告擔任燕巢老人會理事長多年,對於何款項為燕巢老人會所有,應否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動支時需經理事長同意等情,亦應知之甚稔。則被告於104 年淡水旅遊結束後,發現大眾遊覽公司傳真淡水旅遊餘款通知傳真時,即已知悉被告支出費用予大眾遊覽公司係支付淡水旅遊款項,並向原告質問為何繳款沒有跟被告說,然未在向大眾遊覽公司確認,即於105 年
6 月14日至燕巢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燕巢老人會會費之申告。則被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所申告之事項,顯無任何憑據,純屬其個人妄加臆測聯想,而申告原告涉有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並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被告所涉誣告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6 日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燕巢分駐所警員捏造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後,將其中8 萬元予以挪用,而涉犯侵占等虛偽不實情事,而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致原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侵占罪嫌不足,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卷證、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誣告原告無誤。
⑶至被告辯稱伊並非主張原告侵占80,000元會費,伊提告侵占
罪之客體,係指原告代伊收取臺東關山旅遊費用,未先將該部分款項匯入協會帳戶,使用款項也未經伊同意,旅遊費用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去向不明等語。查燕巢老人會於104年12月11日至12日曾舉辦成功關山拜會2 日遊,該行程共34人參加,預估費用94,860元,定金80,000元、餘款14,860元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匯款至大眾遊覽公司帳戶等情,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8 年2 月18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8000000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匯款資料及大眾遊覽公司108 年3 月14日(108 )高市眾字第1080314001號函檢附燕巢老人會成功關山二日遊行程暨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刑高院卷第54至55頁、第74至76頁)。依上開旅遊支出費用明細所示,其中80,000元為訂金,而原告如係將收取費用支出上開行程,亦無業務侵占之虞。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行程,則被告嗣後改稱105 年6 月14日所申告者為此部分費用,並非誣告等語,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申告行為卻係誣告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歷義大醫院美食街正職店員,後接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已退休約27年。卷內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業已發現大眾遊覽公司之傳真,
可知被告將款項用於繳納活動費用,經質問原告經原告告知上開花費,仍提起告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自己對款項之交代不明確,已可認定。縱原告確實交代不清,被告已可由傳真知悉該款項係支付淡水旅遊費用,依其職權並非無權釐清,尚無捏造虛構之事實誣指原告業務侵占,無端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之必要,是難認原告就上開誣告行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6 月2 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