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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皇宇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黃其旺

黃金三黃連春黃其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被 告 黃金龍

黃煜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瑞芬被 告 黃婷儀

薛慧芬上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通行鄰地即同段645 、670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鑑價單位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得通行鄰地時之價格為9,723,560 元,不得通行時之土地價格為5,903,590 元,故具通行權時可得增加之系爭土地價額為3,819,970 元(9,723,560 元-5,903,590 元=3,819,97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9,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18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524 元(計算式:38,818元-31,294元=7,5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