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其旺
黃金三黃連春黃其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金龍
黃煜凱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潘瑞芬
黃婷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皇宇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83 元,核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上開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3,521,830 元(計算式:352,183 元/ 年×10年=3,52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