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吳麗惠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吳艾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廖清皇
陳清泉廖坤信廖志庸受告知人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129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麗惠所有;㈡編號1129⑴部分,面積五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皇、被告陳清泉、被告廖坤信、被告廖志庸、被告吳艾黎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二、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吳麗惠應補償被告廖清皇、被告陳清泉、被告廖坤信、被告廖志庸、被告吳艾黎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清皇、陳清泉、廖坤信、廖志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分管協議,但有分管占有使用之事實,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及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艾凌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即編號1129部分),B部分(即編號1129⑴部分)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囑託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置辯。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未有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8年1月9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月15日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91、93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61.35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鄰安樂路有編號1129⑴之2 層鐵皮建物,為原告建造使用;鄰和平路有編號1129⑵之1 層鐵皮建物,為被告吳艾凌之祖父所建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8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7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部分共有人分別占用建屋使用,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且上開建物與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吳艾凌與其他被告為親戚,依持分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單獨建築,而有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鄰近環境及利用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估價過高,與市場實際交易價不符,且吳艾凌蓋有鐵皮屋長期占用,使尾端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至多僅能按補償價之3分之1補償,方符公平原則等語。惟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原告指定請求本院優先考量(本院卷第242 頁),經兩造同意而選定之鑑定機關,系爭估價報告係由該所領有估價師執照之估價師鑑定,並已比較鄰近條件相當之土地交易實例,已如前述,其專業評估,自較原告之個人估價為可採。至系爭土地過去之占用情形,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找補鑑價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吳麗惠前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27,為其債權人高雄市彌陀區漁會(下稱彌陀漁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600,000 元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審訴卷第21至23頁),是彌陀漁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吳麗惠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彌陀漁會告知訴訟(審訴卷第49頁),並已送達(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彌陀漁會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債務人即吳麗惠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表┌────┬─────┐│兩造姓名│比例 │├────┼─────┤│廖清皇 │180分之10 │├────┼─────┤│陳清泉 │27分之1 │├────┼─────┤│廖坤信 │180分之10 │├────┼─────┤│廖志庸 │180分之10 │├────┼─────┤│吳麗惠 │54分之34 │├────┼─────┤│吳艾凌 │6分之1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應受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金額├─────┤ ││) │吳麗惠 │合計 │├───────┼─────┼─────┤│廖清皇 │71,676元 │71,676元 │├───────┼─────┼─────┤│陳清泉 │47,784元 │47,784元 │├───────┼─────┼─────┤│廖坤信 │71,676元 │71,676元 │├───────┼─────┼─────┤│廖志庸 │71,676元 │71,676元 │├───────┼─────┼─────┤│吳艾凌 │215,028元 │215,028元 │├───────┼─────┼─────┤│合 計│477,840元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4日岡土法字第46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