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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陳建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之配偶(已離婚,下稱原告前配偶),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婚外情,並長期和誘其離婚與被告共同生活,稱可提供住處及願照顧其一輩子。原告前配偶乃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夫妻共同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3人共同生活,並購買傢俱布置房間供原告配偶使用。原告前配偶於簽約後,因遲疑不決而未搬進被告家中。原告前配偶於同年8月16日與被告配偶發生爭執遭毆打受傷,經原告追問受傷原因,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前配偶本身無堅決離家或與原告離婚之念頭,係出於被告長期引誘,始萌生離婚、脫離家庭、與被告同居之念,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導致與原告間感情惡化。被告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導致原告離婚之結果,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受創極深,且被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為保障原告前配偶之權益,非為被告利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與前配偶間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綻,其前配偶早有離婚、脫離婚姻關係並搬出原告住處之意,原告與前配偶於105年12月8日離婚後,原告前配偶旋於同年月26日與另交往對象再婚,可見原告離婚並非被告行為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訴字第275號卷,下稱訴卷,第16頁):

㈠原告於105年8月16日知悉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發生婚外情之事實。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107年12月6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7頁):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配偶早有與原告離婚、分居之意思,並非因被告引誘所致,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離婚云云(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2頁),難以憑採。然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生婚外情,並勸其離婚、與原告分居,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前配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0至45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頁),足見被告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保障原告前配偶之權益云云(見訴卷第16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㈡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

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理由同此要旨)。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後,旋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審訴卷第9頁),是其時效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訴卷第17頁),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等判,僅係在闡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起訴狀送達仍為民法第129條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一事,非如上開最高法院77年、102年見解直接、明確闡釋請求權人得自該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46年次成年男子,高職肄業,現為自由業,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及被告為63年次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1,234,61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見審訴卷第74頁、訴卷第1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原告與其前配偶早已不睦、離婚後原告前配偶旋與訴外人再婚,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