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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何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為伊管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之父何景良(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因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而獲配住系爭房屋,55年6 月間何景良調離岡山分局並於77年6 月1 日退休,於上開時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嗣伊於106 年6 月間,對被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法院為伊勝訴之判決(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

214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而告確定(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二審確定判決)。該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理由,係以伊起訴請求僅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未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伊此部分之一審請求。據此,本件伊基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伊。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何景良早於38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並管理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伊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搬離,持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未曾間斷。又系爭土地岡山鎮公所登記時間為40年1 月5 日,而伊之父何景良早於38年即居住於此,並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在案,伊曾於10

7 年1 月5 日在106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民事上訴狀提請調查證據在案,惟法院並未針對土地登記前占有情形進行調查即進行土地之登記,因此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顯於法不符。原告聲稱目前土地由渠管理,應提示自38年迄今之實質管理資料佐證,非單憑提示土地謄本即證明渠在這50年來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另系爭房屋係日治時代所留下之建物,並非由原告所興建,本案建物係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無法提示所有權狀以資證明渠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如原告所稱對系爭房屋所有及管理;另原告提示之稅籍資料並不能證明對建物擁有所有權,純係原告單方向稅捐機關所提設籍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其規範意涵在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房屋稅繳納證明,並非擁有房屋權利之證明文件,房屋產權之歸屬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再者,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及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已與眷舍無關,係因有請求權機關疏於管理,肇致罹於請求權時效,與所提眷舍無關,且依上開確定判決,伊有拒絕遷出房屋之法律保障,原告自不得違反判決要求伊遷出。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不在於伊對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權源之有無,而係在於權利人對系爭房地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即應歸於消滅。此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中,判決伊應給付自106 年5 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08元,並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166元。原告依本院107 年12月19日橋院秋107 司執桓字第62881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8 年2 月15日橋院秋108 年司執桓字8093號執行命令等申請強制執行伊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依強制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已向伊收取19.5個月之房地租金在案,判決書所示之租金收取代表兩造自106 年5 月14日起即已發生不定期租約存續關係,因此伊按月繳交原告所自行計算的房地租金5,166 元,自得繼續使用法院判決所賦予之持續使用權。另依判決書內容所述,伊應按月給付原告5,166 元,惟此金額卻包含原告所稱占用土地及建物租金,因此金額超收應予退還。且原告並未提供伊繳交租金方式及帳戶,逕行向本院申請依107 年12月19日橋院秋107 司執桓字第62881 號執行命令申請強制執行伊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顯不合程序,原告應以開立收取租金收據方式來收取伊應繳租金款項,不得直接要求伊以匯入其機關帳戶方式辦理,以保障伊之權益。又原告所稱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得9,134 元尚難視為已歷經19.5個月不定期限契約存續乙節,依原告於訴訟過程所提伊應給付租金主張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判決確定,另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非常明確確定原告按月要取得伊5,166 元之房地租金,其持收取租金主張之意思表示、法院之判決結果及聲請強制執行等已付諸執行在案。至於租金未全部取得並不能否定持續收取達19.5個月租金收入之事實,僅能表示原告未收取金額為債之一部分,伊目前依判決結果給付租金即無遷讓土地之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為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房地(系爭房地)。

㈡被告之父何景良因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

岡山分局)而於38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55年6 月間,何景良調離岡山分局,於77年6 月1 日退休,後於97年9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6日就系爭

房屋複丈成果顯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暫編地號:2623⑴部分為圍牆內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2623⑵部分為圍牆內使用範圍,面積120 平方公尺;2623⑶部分為圍牆外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合計224 平方公尺。

㈣岡山分局對何景良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訴,經高雄地院95年

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以岡山分局對何景良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訴確定。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對被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法

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而告確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二審確定判決)。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23⑴、2623⑵、2623⑶部分面積共2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260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166 元,是否有理?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又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7號、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83年6 月7 日最高法院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為原告管理

。被告之父何景良因任職於岡山分局而於38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55年6 月間,何景良調離岡山分局,於77年6 月1日退休,後於97年9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6日就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暫編地號:2623⑴部分為圍牆內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2623⑵部分為圍牆內使用範圍,面積120 平方公尺;2623⑶部分為圍牆外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合計224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對被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前案一審判決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確定判決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難認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無權占用,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至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核先說明。

㈢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262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限續住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交還,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而已,非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是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利,堪以認定。

㈣再者時效取得之利益,固應受保護,惟本件何景良係因與原

告之職務配住關係而居住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房屋,其及被告所取得之時效利益,僅止於房屋之占有,並不及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及於房屋基地之權利,亦即何景良及被告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況被告雖因時效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仍無從否定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本質,亦難謂其對該房屋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合法,而變更其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其對於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均屬無權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房屋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即得以房屋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原告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如謂其所取得占有房屋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原告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視為原告之所有權喪失,應非承認時效制度之宗旨所在。

㈤系爭房屋未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

土地屬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10

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告自不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另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均有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均為無權占有,僅就系爭房屋取得拒絕返還之權利,就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抗辯權加以利益衡量,應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優先於被告無權占有之抗辯權,較符法治。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即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伊父親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即已入住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登記程序於法不符等語。然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

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係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中華民國所有,人民僅能依土地總登記之相關程序辦理,並經審查、公告、完成登記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如逾登記期限未經合法聲請土地登記,縱真正所有權人,其土地亦已歸屬國有,而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公告時,有何不能異議或主張權利之情事,其空言系爭土地登記程序於法不符,尚非可採。又系爭前確定判決雖命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66 元,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

然該按月給付之款項,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被告雖占用系爭房屋,然因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法律上原因,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被告按月繳納即令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6 年5 月14日起即已發生不定期租約存續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並非有據。

㈦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因原告與何景良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屬無權占有,被告雖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然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於訴之聲明雖記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因原告主張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是關於原告陳述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僅屬文字敘述方式,並非本件請求,堪以認定,是此部分尚非違反前案記判力效力範圍,而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訴訟,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