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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侯忠義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伊珊

參 加 人 賴貞如

黃再民王俊棋洪翠瑩陳文駿黃信雄尹法盛鍾剛榮周高賢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尹法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元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伊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下室停車位升降電梯(下稱系爭升降梯)馬達製造噪音請求賠償,及被告應禁止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停放機車,判決結果將使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賴貞如、黃再民、王俊棋、洪翠瑩、陳文駿、黃信雄、尹法瑛、尹法盛、鍾剛榮、周高賢使用停車位權益受有影響,與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美玲為博源新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同為該戶住戶,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服藥中,需要安靜睡眠品質,然系爭大廈於民國106 年間維修更換系爭升降梯馬達液壓油後,即未將馬達之隔音木箱蓋上,發出噪音影響住戶安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

1 項規定,隔音木箱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蓋回,然隔音木箱未蓋回前,原告權利已受噪音侵害,被告為管理人,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僅有法定汽車停車位,並未設置機車位,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升降梯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停放汽車,不得停放機車。住戶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馬達運轉妨礙低樓層住戶安寧及睡眠品質,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制止住戶停放機車。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㈡被告應令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用汽車升降電梯,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參加人專有,性質上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無權干涉其使用收益方式,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升降梯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參加人為之,被告僅代收代管汽車管理費及帳戶,並多次協調解決噪音一事,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8日簽立切結書,表明被告更換液壓油,則不再反應與訴訟有關汽車升降機及其設備任何事情,詎料參加人支出費用更換系爭升降梯馬達液壓油後,竟以蓋上隔音木箱將影響系爭升降梯馬達散熱為由,拒絕蓋回隔音木箱,被告並無權限蓋上木箱,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說服參加人未果,此不可歸責於無強制力之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並無理由,況隔音木箱業已蓋回,原告應按嗣後約定撤回第一項之請求,此外,原告並應舉證證明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所生噪音已超過國家制訂噪音標準。又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參加人專有,依停車場法、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法令,均無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之規定,參加人未在停車位為停放汽車、機車等動力交工工具以外之不法用途,被告無從禁止參加人停放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則以:專業維修之光信企業有限公司已表明系爭升降梯發出異聲係油壓單位問題,更換液壓油後已改善,木板封住馬達會使油壓單元傳動馬達運轉不易散熱,易生故障,定期保養無法檢測零配件是否正常、故障時不易維修,原告主張應將隔音木箱封住馬達,並無理由,提高大樓發生災害風險。又參加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情況各有不同,有人多年未使用停車位,有人停放機車或腳踏車,參加人係就系爭停車位為合理與通常使用,系爭大廈規約並未限定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參加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況系爭升降梯設備均經定期保養,原告前向環保局檢舉系爭升降梯馬達運轉、住戶使用系爭升降梯製造噪音,環保局到場稽查並未達到噪音標準,原告應舉證系爭升降梯馬達運轉或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製造噪音,且發出之音量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及其受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固抗辯:系爭停車位為參加人專有,應以參加人為被告等語,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其自身權利因噪音受損,並以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以被告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即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前因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致生噪音,及

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製造噪音,造成其權利受損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升降梯所生聲響已超過國家制訂噪音標準等語,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仍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性),始能成立,噪音既屬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該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應足為認定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參考、比較標準,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鄰人之居住安寧,自應參酌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是以,系爭升降梯馬達運轉或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是否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仍應以該標準為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性,且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使用系爭升降梯產生噪音之情狀,並未提出系爭升降梯使用時發出之聲響超逾管制標準之限制,其雖提出錄音光碟為據,然此無從判定現場聲響分貝為何,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再經播放,亦無法判斷實際聲響音量,尚難單憑該光碟推認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用隔音木箱運轉、參加人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所製造之聲響已餘法定限制標準,或已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此等情形具有不法性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有高血壓病史,需安靜睡眠品質,並提出預約掛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用隔音木箱運轉、參加人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所生聲響,而導致其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㈣就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用隔音木箱運轉部分,原告雖主張:

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發出噪音影響住戶安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然系爭升降梯馬達於維修更換液壓油後,縱未蓋上隔音木箱,然系爭升降梯因油壓單元產生異聲,於107 年5月3 日更換油壓單元之液壓油更新並清理油箱後,木板不適封住油壓單元且封住也無改善,封住可能產生下列問題:⑴油壓單元之傳動馬達運轉中不易散熱,容易產生故障。⑵定期保養時,無法檢測零配件是否正常,故障時不易維修等情,業據光信企業有限公司於函文中析述明確,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系爭升降梯未蓋上隔音木箱,並非出自住戶任意製造聲響,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馬達運轉時之聲響,已違反法定管制標準,或已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執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機車不能使用汽車停車位,參加人使用系爭升

降梯出入停車位停放機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為管理人,應令參加人之機車不得使用汽車升降電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由參加人10人分別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亦陳明:權狀上標明車位號碼、應有部分,車位有大小,每個人持份不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91、93、221 頁),佐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

4 項前段明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堪認參加人取得停車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然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用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此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4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釋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13 頁),尚難認停車位之所有人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停放機車違反法令,或悖於通常使用方法,況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未經決議明訂限制系爭停車位僅限停放汽車,原告猶為前揭主張,請求被告應制止參加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即屬無據。

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

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製造噪音妨害其安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10萬元,無足憑採,其請求被告令參加人之機車不得使用系爭升降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㈡被告應令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用汽車升降電梯,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參加人係為輔佐被告而參加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應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加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