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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郭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被 告 張園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珠寶部分,原告起訴原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6,120元本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4 頁),視為同意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另具狀就珠寶部分,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起訴之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原告乃依約與訴外人潘麗花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以現金為被告支付國寶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2元、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用70,500元,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費60元。系爭房地購買後,被告復委託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原告為順利將系爭建物出租,遂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並添購家具、家電,而分別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以現金支出修地板54,000元、修鐵窗15,850元、室內整修67,000元、室內清潔2,000元、更換門鎖配鑰匙1,310元、買窗簾34,200元、買電視23,000元、買冰箱9,000 元、買瓦斯爐5,500元、買洗衣機7,000元、買對講機350 元、買電燈600元等費用,金額合計330,972元,方於100 年12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徐旭材。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費用予原告,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2年6月間終止,被告受有原告於受被告委任期間所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則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0,972元本息。又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珠寶,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06,120 元而受有利益,然迄今仍拒絕清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120 元本息。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委託原告出面購買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惟因原告浮報房價,伊已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亦曾於該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中抗辯珠寶費用及裝修等費用,均為法院所不採,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墊付修繕等費用330,972元及珠寶費用506,120元之抵銷或損益相抵抗辯,均認為無理由,此認定屬判決之重要爭點,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且如伊確有積欠上開費用,原告自應早於代墊支出時(即100年、101年間),詳細記載支出之費用,向伊請領,或早向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不僅不曾向伊請求給付,更遲至107 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給付,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伊應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買賣價金,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被告於100 年間曾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原告是否有於受被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期間,為被告支付代

辦費用、仲介服務費用、過戶費?如有,金額各若干?被告是否已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有關管理之收支如何約定?

原告是否有於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期間,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如有,金額各若干?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購買珠寶?買賣價金為若干?原告是否已

經交付該珠寶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506,12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珠寶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㈣就上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之

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 年間曾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並委託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直至102 年間被告收回系爭房地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2、203至211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另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為委任必要費用330,972元及珠寶買賣價金506,120元之抵銷或損益相抵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均無理由,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等語。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43 號確定判決,雖有提及原告為委任必要費用330,972元及珠寶買賣價金506,120元之抵銷或損益相抵抗辯,惟該判決僅論及被告主張受騙溢付之600,000 元,難認用於上開委任必要費用或珠寶買賣價金;且二者係不同問題,又非基於同一事實受損受益,不符損益相抵要件;而600,00

0 元係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未就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即原告於受委任購買並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期間,有無支出其主張之必要費用?如有,支出多少?得否請求被告償還?有無出售珠寶予被告?如有,買賣之合意內容為何?被告有無積欠買賣價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等爭點作成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對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330,97

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2.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間曾委任原告購買、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直至102 年間被告收回系爭房地為止等情,有如前述,則在此委任期間,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

本件原告主張委任期間其曾為被告支付國寶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40,602元、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用70,500元、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費60元、修地板54,000元、修鐵窗15,850元、室內整修67,000元、室內清潔2,000元、更換門鎖配鑰匙1,310元、買窗簾34,200元、買電視23,000元、買冰箱9,000元、買瓦斯爐5,500元、買洗衣機7,000元、買對講機350元、買電燈600元等必要費用,合計330,972元等語,然除國寶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14,987元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費60元外,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其中修地板、鐵窗及買電視、冰箱、瓦斯爐、洗衣機、對講機、電燈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採信;室內清潔、更換門鎖配鑰匙及買窗簾部分雖有提出單據(原證 5至7 ,審訴卷第31至35頁),惟其內容不能證實為施作或配置於系爭房地;而室內整修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僅8,115元(原證3、4,審訴卷第27、29頁),並非67,000 元,仲介服務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金額為47,000元(原證16,本院卷第125頁),亦非70,500 元,且支出仲介服務費及契稅部分,均無收據佐證,亦難確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況縱將有單據(含瑕疵單據)部分全部加入計算,其金額亦未逾200,000 元,而被告於委任時,除買賣價金外,另預付200,000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固否認被告抗辯預付200,000 元費用及報酬,主張200,000 元僅係報酬,並非費用等語,並舉被告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43號事件)言詞辯論中表示:「20萬元是報酬」為據(本院卷第128 頁)。然被告於該另案之原審即曾表示200,000 元包含稅捐、仲介費及報酬等費用(本院卷第99頁),自難以被告在上開另案言詞辯論中籠統之陳述,即遽認200,000 元僅為報酬;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當時兩造是以合作的方式來處理,約定由原告管理房子,管理的收益繳交相關費用,之後房子賣掉,兩造再來分潤賣掉的差價等語,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受委任購買、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報酬,應主要著眼於將來賣掉差價之分潤,而非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報酬;且被告既願分潤賣掉系爭房地之差價予原告,自不可能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給付遠高於委託不動產仲介商數倍之200,000 元仲介報酬予原告,故被告預付予原告之200,000 元,主要係供委任必要費用之支出,較符情理,堪以採信。是被告預付之200,000 元,既足供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330,972元,即屬無據。

3.兩造既均不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購買、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情事,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972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珠寶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506,120元,有

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此等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另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珠寶,被告並積欠買賣價金 506,12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即移轉珠寶之種類、數量及支付珠寶之單價、總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度雄簡字第29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下稱雄簡筆錄)及計算單(原證8 ,審訴卷第27至43頁)、訴外人許銘宏存摺(原證13,本院卷第41至47頁)、兩造於102 年6月7日書立之字據(原證14,本院卷第69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 號審判筆錄(下稱雄院筆錄,原證15,本院卷第71至78頁)為證。惟雄簡筆錄中被告僅表示:「珠寶錢不是我不給她,是她也有欠我錢」等語,並未表示係何法律關係之珠寶錢,亦未表示多少珠寶錢;而計算單並無買賣珠寶之記載,亦無被告之簽認;許銘宏存摺僅顯示被告曾匯款進入其帳戶,並無匯款用於買賣原告珠寶之記載;兩造書立之字據亦無買賣珠寶之記載,反而記載為投資;而雄院筆錄中被告僅表示:「上面是42萬沒錯(指上開兩造書立之字據),但我一直有付款」,亦未表示係買賣珠寶之欠款,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珠寶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依買賣珠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06,120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珠寶價金之不當得利506,12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即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為任何舉證,並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無法律上原因時,表示目前暫無證據,此後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其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亦難憑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珠寶價金之不當得利506,12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