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高峯玉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邱基峻律師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被 告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楊朝欽
楊曜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瑞雄製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楊朝欽出資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轉讓由被告楊晉榮承受之行為無效。
確認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瑞雄製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楊曜鴻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轉讓由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承受之行為無效。
被告楊晉榮應協同被告楊朝欽將登記於被告楊晉榮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向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告楊朝欽所有。
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協同被告楊曜鴻將登記於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向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告楊曜鴻所有。
被告楊晉榮應協同被告楊朝欽將登記於被告楊晉榮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欽所有。
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協同被告楊曜鴻將登記於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朝欽、楊曜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素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民國107 年8月7日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楊朝欽原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轉讓由被告楊晉榮承受之登記,及被告楊曜鴻原登記出資額 1,300,000元轉讓由謝素嬿承受之登記,皆不生效力;㈡瑞雄公司應回復被告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楊曜鴻於公司股東登記名簿各2,3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1,300,000元之出資額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楊晉榮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被告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及被告楊曜鴻與被告謝素嬿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被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共同塗銷高雄市政府107 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544459號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被告楊晉榮2,700,000元及被告謝素嬿1,800,000 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共同回復被告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2,3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及1,300,000元之出資額登記(本院卷第 234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出資額轉讓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雄公司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楊瑞焚於78年間所設立之家族企業,出資額為5,000,000元;嗣於97年7月31日時,原告高峯玉登記出資額為500,000 元、楊瑞焚次子即被告楊晉榮登記出資額為2,350,000 元、楊瑞焚次媳即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登記出資額為500,000元、楊瑞焚長子即被告楊朝欽登記出資額為350,000 元、楊瑞焚長孫即被告楊曜鴻登記出資額為1,300,000元。因家族間子孫爭產,風波不斷,楊朝欽、楊曜鴻與楊晉榮、謝素嬿於106年12月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同意楊朝欽、楊曜鴻將名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以3,120,000 元售予楊晉榮、謝素嬿。其後,瑞雄公司函文通知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1
1 條之優先承購權,原告隨即函覆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惟楊晉榮、謝素嬿竟將買賣價金提高10倍有餘,要求原告應提出共約36,120,000元之金額一併購買系爭出資額及與系爭出資額無涉之4 筆不動產,顯係刻意刁難並意圖不法規避公司法規定。原告乃再函覆願以前揭和解筆錄所示第二點之條件優先承購,然均未獲楊晉榮、謝素嬿正面回應,渠等卻在未取得原告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逕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致侵害原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是系爭出資額轉讓既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且原告更早已多次明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則楊朝欽、楊曜鴻及楊晉榮、謝素嬿逕行所為之系爭出資額轉讓顯與法條相悖,確有違誤而無效,被告並應共同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原先之出資額登記。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楊晉榮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被告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及被告楊曜鴻與被告謝素嬿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被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共同塗銷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544459號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被告楊晉榮2,700,000元及被告謝素嬿1,800,000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共同回復被告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2,3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及1,300,000元之出資額登記。
二、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辯以:瑞雄公司為79年2月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股東分別為楊瑞焚、楊洪月意、謝素嬿、楊朝欽及張鳳儀。97年7 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楊晉榮(出資額2,350,000 元)、楊朝欽(出資額350,000元)、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元)、謝素嬿(出資額500,000元)及原告(出資額500,000元)。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案件,係楊朝欽起訴請求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 )事件,因該土地為楊朝欽與楊晉榮共有,土地上亦有瑞雄公司所有之倉庫坐落其上,2 人並為瑞雄公司之股東,為使瑞雄公司得繼續使用前開土地,暨使瑞雄公司股東組成單純化,俾紛爭一次解決,案經法院調解委員調解,楊朝欽與楊晉榮達成合意,由楊晉榮以4,880,000 元向楊朝欽購買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楊晉榮與謝素嬿並以3,120,000元及謝素嬿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7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受讓楊朝欽及楊曜鴻所有之瑞雄公司出資額共計1,650,000 元股權對價,可知楊朝欽之出資額350,000元及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元,合計共1,650,000元股權之移轉對價,顯為3,120,000元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暨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增值稅,原告若以股東身分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自應支付前揭相同條件之移轉對價金額,故原告主張僅以3,120,000 元為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顯不可採。又瑞雄公司於107 年1月10日以瑞榮藥字第10701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承購;股東楊晉榮、謝素嬿亦於
107 年5月11日以湖內郵局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5日內承諾是否優先承買,逾期視為拒絕承購;詎原告收文後,並未於期限內,以前揭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經瑞雄公司檢具楊朝欽、楊曜鴻及楊晉榮、謝素嬿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原告暨未於通知期限內,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則楊朝欽、楊曜鴻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登記,當屬有效。另本件被告楊朝欽、楊曜鴻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楊晉榮、謝素嬿,為股東間之出資額轉讓,應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且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內容,並無類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優先受讓權之規定應僅具債權效力性質,縱有違反規定,應非屬當然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朝欽、楊曜鴻則以:楊瑞焚於97年間告訴楊朝欽等人,想將瑞雄公司傳承給楊晉榮,故將瑞雄公司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贈與楊晉榮,但楊晉榮需將楊瑞焚前贈與之不動產,包括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區○○段1172之1 地號土地過戶予楊曜鴻,當時楊晉榮亦承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曜鴻,詎楊晉榮嗣後反悔不願過戶系爭房地予楊曜鴻,因而發生爭執而有民刑事訟爭。嗣楊朝欽因不甘原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遭楊晉榮占用建築倉庫,起訴請求楊晉榮拆除地上物,經調解委員勸諭達成和解,約定楊晉榮需先履行上開楊晉榮、楊朝欽、楊瑞焚三方達成之協議內容,楊朝欽方願意撤回刑事告訴,至瑞雄公司出資額部分,楊朝欽、楊曜鴻原本不願意出賣,但楊晉榮堅持楊朝欽父子應將瑞雄公司持股及上開大湖段2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一起賣給楊晉榮,雙方才約定楊晉榮出資8,000,000 元一併買下,因2 筆標的及金額須分開註明,乃於和解筆錄記載:楊晉榮願以4,880,000元買受楊朝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楊晉榮願以3,120,000 元買受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元。又瑞雄公司當時有5名股東,上開出資額轉讓,不論以人數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均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且楊晉榮及謝素嬿原本即為瑞雄公司股東,是否為該條項所規定之「他人」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頁)㈠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
。97年7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楊晉榮(出資額2,350,000元)、楊朝欽(出資額350,000 元)、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元)、謝素嬿(出資額500,000元)及高峯玉(出資額500,000元)。
㈡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曾以函文,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87號事件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通知原告,表示楊朝欽、楊曜鴻已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楊晉榮、謝素嬿,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11條之優先承購權。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4至175、234頁)㈠系爭出資額之優先承購權內容為何?原告主張以 3,120,000
元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㈡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
定之限制?㈢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優先受讓權之規定效力為何?違反是否
即屬無效?㈣原告請求確認楊朝欽與楊晉榮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
同意書就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及楊曜鴻與謝素嬿間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共同塗銷高雄
市政府107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544459號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0,000元及謝素嬿1,800,000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共同回復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2,3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及1,300,000元之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
;97年7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楊晉榮(出資額2,350,000元)、楊朝欽(出資額350,000 元)、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元)、謝素嬿(出資額500,000元)及高峯玉(出資額500,000元);嗣瑞雄公司於107 年1月10日曾以函文,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通知原告,表示楊朝欽、楊曜鴻已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楊晉榮、謝素嬿,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公司法第 111條之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瑞雄公司79年設立登記事項卡、97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瑞雄公司107年1月10日函文(岡調卷第16至20、24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瑞雄公司股東即被告楊朝欽、楊曜鴻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楊晉榮及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之行為(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轉讓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優先受讓權、股東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回復原出資額之
登記,有無理由?
1.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為公司法第111條第1、2 項所明定。此乃因有限公司有較重之人合色彩,需維持股東間之信賴關係,故不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除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俾資解決。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
2.經查,依瑞雄公司108年4月18日股東同意書第⑶點所載:系爭出資額轉讓,係屬瑞雄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轉讓,並無公司法第111 條之適用,故前開出資額轉讓及因此修改本公司章程無須轉讓與受讓出資額以外之其他股東同意等語(審訴卷第56頁),及瑞雄公司函詢原告是否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使優先承買權(岡調卷第24頁),原告覆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岡調卷第28至29頁)等情,足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未經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亦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取得不同意股東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擬制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應為無效,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11條第1規定之「他人」不包括股東在內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採信。
3.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雖又辯稱:另案和解,楊朝欽之出資額350,000元及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元之轉讓對價,應為3,120,000 元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暨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增值稅,原告經瑞雄公司及楊晉榮、謝素嬿分別通知是否優先承買,逾期未依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則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當屬有效等語,並舉另案和解筆錄、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及楊晉榮之訴訟代理人張佩珍律師為證。惟查另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係於第二點獨立記載:「被告(即楊晉榮)願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買受原告(即楊朝欽)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參拾伍萬元及參加和解人楊曜鴻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壹佰參拾萬元」,系爭房地移轉則另記載於第四點,未見有何系爭房地移轉亦係系爭出資額轉讓對價一部之文義,且楊朝欽於本件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林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另案當時伊等只有要談返還土地、房屋部分,沒有談到股權,也就是只有講到要履行爺爺(即楊瑞焚)意思的事情,因為爺爺是先登記給楊晉榮,但爺爺有要楊晉榮把系爭房地登記給楊曜鴻的名下,這個才是雙方談和解的事情,並沒有談到股權,後來是對方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希望買下股權,才繼續談後面的事情(即出資額買賣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71 頁),核與另案和解時在場人即楊朝欽之妻張鳳蓁證述:瑞雄公司是伊公公創辦,伊公公囑意楊晉榮經營,但瑞雄公司的土地有楊朝欽及楊晉榮的名字,所以伊公公要楊朝欽土地的部分過戶給楊晉榮,但要楊晉榮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先生,但楊晉榮沒有過戶系爭房地,當時因為他都不返還,伊等有提起刑事告訴,當時伊等的態度是先把系爭房地搞定,再來談股權,和解筆錄第四項的系爭房地與第一項的房屋及第二項的股權買賣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情節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與系爭出資額之買賣並無關聯,並非系爭出資額轉讓對價之一部。況楊朝欽等既始終認定系爭房屋之移轉係楊瑞焚父子3 人原先之約定,楊晉榮本應無條件履約,甚至因此提起刑事告訴,衡情,當無同意另以股權作為系爭房地移轉代價之理,此由另案和解筆錄,僅於第五點約定完成系爭房地移轉後,楊曜鴻應撤回相關刑事之告訴,並未提及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買賣楊朝欽父子股權之一部對價,即可獲得明證。至張佩珍係另案楊晉榮之代理人,和解事務處理當否,與其利害相關,且張佩珍為法律專業人士,若雙方當時確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買賣楊朝欽父子股權對價一部之意思合致,尚無不形諸於和解文義之理,是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4.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既均屬無效,然目前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載,均係顯示系爭出資額已轉讓,即楊晉榮出資額為2,700,000元、謝素嬿出資額為1,800,000元,已侵害原告之優先受讓權,並影響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 規定,請求回復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有關出資額之登記為各2,350,000元、500,000元、350,000 元及1,300,00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部分合法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7年4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楊朝欽出資額350,000 元轉讓由楊晉榮承受,及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 元轉讓由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承受之行為均無效,及楊晉榮應協同楊朝欽將登記於楊晉榮名下之瑞雄公司出資額中之350,000 元,向瑞雄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楊朝欽所有,並協同將登記於楊晉榮名下之瑞雄公司出資額中之350,000 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楊朝欽所有,及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協同楊曜鴻將登記於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公司出資額中之1,300,000 元,向瑞雄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楊曜鴻所有,並協同將登記於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公司出資額中之1,300,
000 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楊曜鴻所有,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