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李晢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建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貞淑於民國79年5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王貞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4
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8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則稱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200 萬元,兩造約定餘款75萬元俟產權過戶完成後始給付。嗣因王貞淑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向本院訴請王貞淑依約履行,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經另案訴訟於106 年3 月31日對伊為勝訴判決。詎王貞淑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8 月7 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貞淑與被告共謀以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使伊日後無法對王貞淑執行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又被告係王貞淑之子,其二人關係緊密,被告對王貞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涉糾紛及另案訴訟應屬知悉。系爭土地僅有43平方公尺,位於伊及其他住戶之房屋與圓山路之間,地形狹長,係供伊及其他住戶之房屋對外出入之用,不具經濟上價值及交易之可能,被告不因受贈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或經濟上之利益,且王貞淑除為逃避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外,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之必要,被告與王貞淑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請求王貞淑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王貞淑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依約履行之違約事由。原告所提另案訴訟尚未確定,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權利為真正存在。且伊未與王貞淑同住,不知王貞淑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伊係收到本院准予原告對伊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後,始知上情,伊於王貞淑贈與系爭土地時,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王貞淑因已屆退休之齡,為財務分配及節稅規劃,於104 年起即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利用每年220 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包括伊在內之三名子女,王貞淑於106 年間將85地號土地贈與伊,因地價稅係採累進稅制,且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106 年
5 月12日上路,王貞淑名下尚擁有多筆土地,故其將來死亡後之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較其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伊名下為高,此等節稅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買賣或贈與土地,王貞淑係將85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伊,並非僅贈與系爭土地,合於常理,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伊之母親王貞淑已高齡66歲,王貞淑對伊贈與系爭土地時,與伊約定伊日後應負責扶養王貞淑至終老,此乃附負擔之贈與,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王貞淑尚有餘命15年以上,以每月3 萬元計算,伊至少需負擔扶養費用540 萬元,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之性質,原告自不得主張係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贈與登記。另原告對王貞淑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非屬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權利」範疇,且就債權效力之相對性而言,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債務人求償,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應准許。
再者,王貞淑與原告間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王貞淑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以王貞淑應有部分比例為280/1000計算,公告現值達20,595,100元,乃系爭土地價值之10倍餘,王貞淑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債權之情事。如本院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指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狀況觀之,原告所受損害係給付200萬元價金予王貞淑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方法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貞淑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⒉王貞淑與原告於79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275 萬元之價格向王貞淑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於79年5 月22日給付200 萬元予王貞淑。85地號土地嗣經撤銷徵收,並於104 年5 月8 日登記回復為王貞淑所有。
⒊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對王貞淑提起另案訴訟,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王貞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案訴訟於106 年3 月31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原告勝訴。王貞淑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事件受理,第二審法院於10
6 年7 月17日詢問原告及王貞淑有無協商意願,雙方均表示有意願,協商方向係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因土地增值稅漲幅較大,雙方再協商上開稅款之負擔事宜。王貞淑於106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7 月21日。
⒋王貞淑於104 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港龍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 元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李沛儂、李沛育,於105 年1 月5 日將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 元贈與上開子女三人,於106 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價額2,660,000 元,王貞淑對上開所為之贈與因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核定贈與稅,前兩次投資額之贈與均免稅,85地號土地之贈與因逾越免稅額220 萬元,應繳納贈與稅46,600元。王貞淑於107 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華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之股份分別出讓與其上開子女三人各7 萬股,成交總價額各為7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8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另於108 年12月24日將名下華嚴公司同上開股數及成交總價額之股份移轉上開子女,並於同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並未就107 年、
108 年移轉華嚴公司予子女部分申報贈與稅。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於106 年8 月7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加害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加害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之「債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保護客體。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指明其認被告與王貞淑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對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等語(審訴卷第10頁),可知原告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而上揭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在內,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非屬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權利」範疇,原告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債務人王貞淑求償,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等語,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㈡經查,被告與王貞淑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動機,據被告陳稱
:王貞淑因已屆退休之齡,為財務分配及節稅規劃,於10
4 年起即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利用每年220 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名子女,王貞淑於106 年間將8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因地價稅係採累進稅制,且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106 年5 月12日上路,王貞淑名下尚擁有多筆土地,故其將來死亡後之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較其生前贈與土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為高,王貞淑為節稅,故將8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等語。惟查,原告於
105 年4 月13日對王貞淑提起另案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王貞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案訴訟於106年3 月31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原告勝訴。
王貞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7日詢問原告及王貞淑有無協商意願,雙方均表示有意願,協商方向係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因土地增值稅漲幅較大,雙方再協商上開稅款之負擔事宜;王貞淑於106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因發生日期
106 年7 月21日;另王貞淑於104 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 元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李沛儂、李沛育,於105 年1 月5 日將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元贈與上開子女三人,於106 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價額2,660,000 元,王貞淑對上開所為之贈與因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核定贈與稅,前兩次投資額之贈與均免稅,85地號土地之贈與因逾越免稅額22
0 萬元,應繳納贈與稅46,600元;王貞淑於107 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華嚴公司之股份分別出讓與其上開子女三人各
7 萬股,成交總價額各為7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8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另於108 年12月24日將名下華嚴公司同上開股數及成交總價額之股份移轉上開子女,並於同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並未就107 年、108 年移轉華嚴公司予子女部分申報贈與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 年9 月3 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0至72頁、本院卷第72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據上足認,王貞淑於104 年、105 年贈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名子女之標的物均為股份,並非不動產,且贈與之金額均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免稅額220 萬元以下,並無超逾上開免稅額之情事,然則王貞淑於106 年間僅對被告一人贈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5地號土地,並未贈與其他二名子女,且其贈與之標的物為不動產,與先前所贈與者為股份不同,另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85地號土地之贈與稅已逾越免稅額220 萬元,而應繳納贈與稅46,600元,是被告辯稱王貞淑係為節稅贈與稅及遺產稅而於106 年間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等語,與王貞淑過往之贈與行為有前述不同,自難逕信。況被告自陳王貞淑除85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72、72-1、79、82、83、83-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5 、4 樓之16、5 樓之4 、6 樓之9 、8 樓之10等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則王貞淑僅於106年度以不動產即85地號土地對被告為贈與,其於其後之10
7 年、108 年度係將名下華嚴公司之股份出讓予三名子女,然其並未申報贈與稅,王貞淑於107 、108 年間並未再以不動產贈與子女,則被告雖辯以王貞淑於106 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因地價稅係採累進稅制,且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106 年5 月12日上路,王貞淑名下尚擁有多筆土地,考量其將來死亡後之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較其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為高,故對被告為本件贈與等語,何以王貞淑在106 年8 月7 日將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翌年度即未再將其他土地贈與子女,是以被告所辯王貞淑係為減免不動產移轉時之土地稅賦而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動機,無足採信。
㈢其次,觀諸被告與王貞淑辦理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時點,被告與王貞淑成立贈與契約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而另案訴訟於106 年3 月31日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亦即命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貞淑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7日詢問原告及王貞淑有無協商意願,雙方均表示有意願,協商方向係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因土地增值稅漲幅較大,雙方再協商上開稅款之負擔事宜,其後被告與王貞淑旋即於106 年8 月5 日共同委託王貞淑之夫即被告之父李春生將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同年月
7 日辦妥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25日函檢附之8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王貞淑、李春生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8至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辦理時間與第二審法院勸諭兩造試行協商和解時間之密接關係,可知王貞淑與被告係為使原告無法請求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又一般不動產移轉實務,讓與人均會向受讓人說明不動產
有無雙重買賣、抵押權、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負擔,以及有無產權紛爭或訴訟繫屬,而王貞淑與被告既為母子之骨肉至親關係,衡諸常情,為避免自己與他人間履約爭議之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為免子女訴訟纏身,通常不會在與他人進行訴訟中將涉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縱令有移轉登記予子女之情形,亦無可能完全不告知子女該等不動產涉訟之事。更何況,被告陳稱王貞淑將8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責扶養王貞淑至終老,則王貞淑與被告若確有上開附負擔約定,衡情王貞淑應會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另案涉訟之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接受王貞淑之贈與,以免被告日後得知系爭土地早經王貞淑出售予原告,並因之使被告涉入產權糾紛或訴訟時,被告會因此心生怨懟,而致被告所稱王貞淑與被告間附負擔之贈與約定生變,是王貞淑不可能一方面不告知被告另案訴訟之存在,一方面卻又要求被告因受贈85地號土地而需對其附有上開負擔。此外,被告自承王貞淑為了節稅,自104 年起即陸續對其為贈與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認王貞淑於106 年8 月7 日因贈與將85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並非其第一次對被告為贈與,則王貞淑何以在其最初於104 年起開始對被告贈與財物之時,未對被告提出負擔扶養王貞淑終老之要求,反而至106年間贈與85地號土地時方提出上開要求,此反足證被告所為附負擔贈與之辯詞,乃係為合理、合法化其與王貞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說詞,堪認被告於受贈85地號土地當時即已知悉王貞淑與原告間另案訴訟之存在。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辯,衡情被告自應屬知情,而仍故予參與王貞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則被告與王貞淑2 人確均有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㈤而依通常社會觀念,契約雙方當事人發生履約糾紛而涉訟
時,一般人應可期待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原則,藉由訴訟之判決結果以定雙方間爭執之公平合理之解決。惟王貞淑竟與被告在另案訴訟進行中,且於原告業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王貞淑與原告均同意依第二審法院建議試行協商和解時,王貞淑竟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無效,惟其等二人係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贈與契約以實現其意圖,自係以不當行為,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即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王貞淑之債權無法實現,足生損害原告對王貞淑行使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受移轉登記人即被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回復損害發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狀,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受侵害,並非主張其因王貞淑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金錢賠償之債權受侵害,且在被告為上開加害行為之前,亦即原告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王貞淑名下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經塗銷,即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貞淑所有,自符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狀況觀之,原告所受損害係給付200萬元價金予王貞淑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方法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顯刻意曲解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 土地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 │ │ (民 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高雄市○○區○○段│43平方公尺│ 30/43 │106 年8 月7 日│ 贈與 ││85地號土地 │ │ │ │ 106 年7 月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