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本堃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億昇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本和
黃碧夏陳懷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昇樂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5100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函文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4至25、84至88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丙○○、丁○○、乙○○及黃茂生,惟黃茂生早於92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黃茂生之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38、122頁)。準此,原告以丙○○、丁○○、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丙○○雖辯稱被告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單(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迄未舉證證明業依前揭規定合法清算完結,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68年間設立,伊斯時年僅13歲,而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25日全體股東同意書雖記載訴外人尤月娥(嗣更名為甲○○)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由伊承受、伊增資66萬元等語,然伊斯時甫自軍中退伍,年僅23歲,並無工作、收入及能力可為出資,且伊退伍後即在設立於臺中市之「億大樂器工藝社」工作,負責維修樂器及業務,未曾擔任設址於高雄之被告公司任何職位,嗣於34歲結婚後,即在以伊配偶為負責人之「榮昇樂器工藝社」工作,伊對於被告公司之設立、變更、營運等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同意借名供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登記文件上伊之印文均非由伊或經伊授權同意蓋用,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並不存在。茲因被告將伊登記為股東,與事實不符,致伊遭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誤認伊為出資被告公司80萬元之股東,而於107年間註銷伊之低收入戶身分,經伊提起訴願後,亦遭駁回,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法律狀態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法定代理人丙○○辯以:原告於78年9月8日加入被告公司勞
保,於84年9月18日退保後,又於88年1月4日加保,再於89年3月23日退保,在被告公司服務近10年,其自稱係人頭股東,且對公司營運一無所知云云,實不合理。又國內公司成立時,一定會委託合格會計師協助包含申請執照、增資、減資、遷址、報稅、繳稅等業務,被告公司成立至今近40年,期間從無違法情事,現原告因低收入戶申請案遭否決,而否認係被告公司股東,伊實感無奈。再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間因業務需要,資本額擬由100萬元增加至500萬元,丁○○、乙○○、黃茂生及原告亦同意加入股東行列,遂商請會計師一併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事宜,原告所出資之66萬元係由兩造父親黃茂生、母親黃林阿萍所出資,父母親均同意由原告來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伊前妻甲○○亦確有轉讓14萬元出資額予原告,迄未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法定代理人乙○○辯以:伊不清楚原告受讓出資及增資情形
,伊僅係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出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定代理人丁○○辯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伊
僅係基於幫忙湊足股東人數始同意出名登記為股東,不清楚原告受讓出資及增資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25日全體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受讓甲○
○出資額14萬元及出資66萬元,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
㈡上開66萬元係兩造父母黃茂生、黃林阿萍所出資。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與甲○○合意受讓其出資額14萬元,亦未實際出資66萬元,惟經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致其原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40至41、140至147頁),則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辯以: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由原告母親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口頭授權被告公司代刻印章,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68年間由丙○○及訴外人方錦元各出資50萬元、
2萬元而設立登記,嗣於70年間增資為100萬元,由甲○○受讓方錦元之2萬元出資並再出資12萬元,合計14萬元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黃茂生、丁○○、訴外人尤秋輝則各出資12萬元登記為股東,嗣於78年11月25日增資400萬元,全體股東同意書記載甲○○將其出資額14萬元轉讓予原告、尤秋輝將其出資額12萬元轉讓予乙○○,並由丙○○出資130萬元、黃茂生出資88萬元、原告出資66萬元、丁○○出資48萬元、乙○○出資68萬元,均經變更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知悉且同意受讓甲○○之出資額14萬元
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與丙○○離婚,不希望再與丙○○或被告公司有所關連,故伊要把出資額轉讓給伊公公,轉讓程序都是丙○○與伊公公在處理,伊有聽他們說要轉讓給原告,伊有同意,因伊認為轉讓給原告就是給伊公公全權處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丙○○亦稱:伊與甲○○係在77年離婚,轉讓出資給原告一節是在轉讓以前就與伊父親在談的,當時原告不在場,因伊離婚後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與甲○○協議其出資額14萬元要留下來當作子女的教育基金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此,證人甲○○係欲將其出資額轉讓給其公公即兩造父親黃茂生,而轉讓程序悉由丙○○與黃茂生協商決定,且均由被告公司辦理,甲○○未曾告知原告或徵詢其意願,再參以丙○○陳稱甲○○未取回其出資額係要作為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等語,顯然甲○○亦無以其資金贈與原告用以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難認原告與甲○○於78年11月25日有轉讓14萬元出資額之合意。至股東同意書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丙○○陳稱係由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所蓋用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未舉證證明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⒊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登記之出資額66萬元資金來源為兩造父
母,渠等有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黃林阿萍交付丙○○等情(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以其不知悉父母提供資金登記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知悉其交給家長之身分證影本係作為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用等語為辯。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4頁),於78年11月25日經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為股東時,已年滿20歲,得獨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父母並無代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再參以丙○○自承未曾與原告談論出資額轉讓、增資或變更登記等事宜,被告公司成立後悉由其與黃茂生經營,原告不曾參與公司營運或會議,公司亦未曾分配過股息、紅利或盈餘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53至54頁),是原告抗辯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
讓甲○○之出資或同意以父母之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