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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呂瑞晃

呂瑞輝史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 告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召開107年度之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表決之方式,因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系爭會議自應依循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5條、第56條及第60條規定進行,即表決若係採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應僅限於系爭規範第60條所列之事項始得以此方式進行,且需先經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後,如無異議,主席始得宣布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進行表決之程序,另若為系爭規範第60條規定以外之事項,則本應以表決方式為之。惟系爭會議進行至如附表所示之三議案(下稱系爭A、B、C 議案)時,因原告呂瑞晃不同意上開議案而多次提問,然於決議時,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呂瑞煌卻未依系爭規範徵詢出席股東是否有異議或不同意見,亦未稍待股東表達不同之意見,即於司儀宣讀完後逕稱照案通過,對原告呂瑞晃之提問皆未予理會,使系爭A、B、C 議案均流於宣讀形式,更無以舉手等方式進行表決,顯係未實際開會討論,實難認系爭會議有合法就系爭 A、B、C議案作成承認之決議,則被告於議事錄上決議處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屬不實。且縱扣除原告公司轉投資之睿鴻公司股份,表決結果亦未必如被告公司所預期,而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前揭規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之系爭會議所為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議案皆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之表決方法有所指摘,此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決議得否撤銷問題,而與決議是否成立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討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 議案時,會議主席針對原告呂瑞晃之提問,已請財務主管答覆,另就其所提出與議案無關之提問,均盡可能回答或告知會後再詳查說明。且呂瑞晃該時僅係提出詢問,而非具體異議之表示,故會議主席於徵詢後,因未有出席股東表示反對,乃宣布系爭A、B、C 議案照案通過。是被告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各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無違誤。又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應以舉手表決或其他特別形式為之,是系爭會議之過程及決議,均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股東會表決之方式,如經主席徵詢其餘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此有經濟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函釋可參,是系爭會議表決及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依法成立。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範,內政部業已陳明此規範性質不屬於法規,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僅供參考用,故縱未依照系爭規範為表決,亦不因此影響系爭會議各議案效力。況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之意旨,亦難僅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舉手或其他特定形式表決,而逕否認被告業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合法有效召開會議所成立之決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持有股份各為1,433,439股、1,677,164股、1,808,336股。

(二)被告於107年6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會議室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由被告負責人呂瑞煌擔任會議主席,並就承認事項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議案及討論事項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C議案進行決議。

(三)被告於107年6 月22日系爭會議結束後,作成議事錄,系爭A、B、C議案於議事錄上之決議均係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系爭A、B、C 議案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 A、B、C議案均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A、B、C 議案皆不成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 議案均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系爭A、B、C 議案,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與公司法關於決議成立之基本要件,顯屬違背法令,故系爭股會議之A、B、

C 議案決議應認均未有效成立等情,且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係承認被告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盈餘分派及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案,則前開議案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被告重要經營事項,而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 議案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A、B、C 議案皆不成立,有無理由?

1.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另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4號、95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不足前開條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上開條文係為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為法定強制規範,則實際究如何進行決議之表決方法,如以公開唱名投票、或書面投票等表決方式,均非該條文所限制之範圍。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惟仍不得剝奪股東之權利,進而得以保護公司權益。表決權之行使即為股東為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及對公司得主張利益之最佳展現方式,故在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當事人自由採行適當方法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股數縱扣除原告認有爭議之法人股東即睿鴻公司之持股,仍已達發行股數之81.22%,除原告呂瑞輝未出席外,原告史淑華及呂瑞晃均親自出席,且以該日出席股東扣除原告表決權數後,剩餘表決權數70.98%(本院卷第147頁表決權數計算表中,被告所列扣除呂政偉0.18%部分應為誤載)無異議通過承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A、B、C議案,被告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盈餘分派及董事與監察人報酬案等應為普通決議之事項,均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決議要件,有系爭會議股東出席通知書、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股東名冊、系爭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計算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卷第13至14頁、107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卷第44至64及第76頁、本院卷第1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更自承扣除睿鴻公司持股後,對系爭會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計算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42 頁)。況原告並未曾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有關股份數額之爭執,亦未提出確認股東身分及所持股數之訴訟,則依據系爭會議之股東常會簽到簿及持有股數表決權計算資料,均已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之規定。至於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上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又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亦未明文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方式,而原告呂瑞晃、史淑華於系爭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意思,僅呂瑞晃對於系爭議案多所提問或表示意見,嗣被告於系爭A、B、C 議案決議時,於股東無異議之情形下,由司儀宣讀照案通過,並於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78 至81頁),系爭會議之議案決議方法自難認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有違。

4.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符合法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令主張系爭會議表決方式有違反法令之情,乃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綜上,系爭會議所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 議案,並無決議成立過程或決議方法違法而不成立之情事,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議案皆不成立,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討論並作成決議,而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 議案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議案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議案名稱 │├──┼─────────────────────┤│ A │承認事項第一案: ││ │承認民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案│├──┼─────────────────────┤│ B │承認事項第二案: ││ │民國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 │├──┼─────────────────────┤│ C │討論事項第一案: ││ │民國106 年度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案 │└──┴─────────────────────┘

裁判日期:2019-11-13